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自2009年7月份以来,以代办出国签证手续为名,多次共骗取118人办理出国签证押金共计x元,至今未办成签证手续,也不退还交款人押金,且将收到的押金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侯某某以代办出国签证手续为名,骗取张×顺、杨×安等118人办理出国签证押金共计x元。被告人将所骗钱款挥霍。在张×顺等人追要下,被告人退还张×顺等17人押金款5000元。
上述犯罪,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顺、杨×安等118人陈述证实,2009年7月份至案发,张×顺、杨×安等118人听说大正村的侯某某能代办出国打工的护照签证,分别交给侯某某200元至2550元不等的钱款,大部分是交的550元,让侯某某办理出国签证。侯某某给张×顺、杨×安等人开有二联单收据,收钱后至今未办成签证手续,也不退还交款人押金,发觉被骗后,经再三追要退还了张×顺等17人押金款5000元。
2、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安阶段供述证实其明知自己办不成出国签证,为骗取钱财,对被害人谎称能办签证,收取张×顺、杨×安等118人550元至上千元不等的钱款,共收了有五、六万元。骗来的钱平时都零零星星花了,骗钱觉得比出去打工干活来得容易,花时有时一次挥霍一、二千元。
被告人供述与张×顺、杨×安等118人陈述相一致。
3、有被告人侯某某给张×顺、杨×安等118人出据的二联单收据,护照复印件在卷证实。
4、有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金额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为他人代办出国签证手续,骗取上百人钱财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质证,有被害人张×顺等118人陈述被骗取钱财经过,被告人供述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代办出国签证,骗取118人钱财x元用于个人挥霍之事实,供证相一致,并有被告人所打二联单收据等在卷形成证据链。被告人之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到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