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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福建省闽清茶口粉干有限公司、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福建省闽清茶口粉干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福建省闽清茶口粉干有限公司、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闽清茶口粉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6月5日,被告福建省闽清茶口粉干有限公司及借款经手人公司股东林某某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同意并借给现金后,被告林某某当时做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盖上“福建省闽清茶口粉干有限公司”的印章作为被告福建省闽清茶口粉干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证据。2009年2月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金及口头约定的利息,但被告均予以推诿。同年9月5日,被告在原告再次上门催讨后,虽然口头承诺原告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但是,被告仍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还本付息。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福建省闽清茶口粉干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

被告林某某辩称:x元是被告林某某因之前向原告借款所欠的息金,并不是借款本金,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时借款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林某某,因为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来才变更为丁某某,该借款与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无关,被告林某某愿意偿还该笔欠款。

被告福建省闽清茶口粉干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被告福建省闽清茶口粉干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由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林某某作为借款经手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当日,被告林某某亲笔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兹向吴某某借人民币肆万肆仟伍佰元整”并盖上福建省闽清茶口粉干有限公司的印章作为被告福建省闽清茶口粉干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证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闽清茶口粉干有限公司欠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人民币,有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亲笔书写并盖有被告福建省闽清茶口粉干有限公司印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为证,应认定被告福建省闽清茶口粉干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人民币,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林某某未认可当时有口头约定月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主张该款系其之前向原告借款所欠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被告林某某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建省闽清茶口粉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闽清茶口粉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福建省闽清茶口粉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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