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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诉谢某某、冯某某、靳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甲,又名靳某常,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又名冯某忠,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靳某甲与被告谢某某、冯某某、靳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谢某某代理人、被告冯某某、靳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经被告靳某丙介绍担保,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半年后给付,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据了借据,作为担保人的靳某丙也有签字,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因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某某对该借款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谢某某辩称,借原告x元不错,该款用于与被告冯某某婚后共同经营的文忠家电城,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共同偿还。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应驳回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二人经营文忠家电城不错,但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冯某某已与被告谢某某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冯某某也不再参与家电城的经营和财产分配,被告冯某某对该借款用处也不知情,故该借款与被告冯某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某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被告靳某丙只是中间介绍人,未从中取得任何利益,故该借款应由借款人谢某某偿还,与被告靳某丙无关,谢某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靳某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安丰乡经营一文忠家电城。2009年2月7日经被告靳某丙介绍,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靳某甲借款x元,被告靳某丙作为担保人,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为半年。到期后被告谢某某只给付了原告半年的利息款1800元,本金x元未偿还。2009年8月7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重新书写了借据,被告靳某丙仍作为担保人,约定2010年2月7日偿还,但借据上未注明利息。庭审中被告谢某某称,该款用于与被告冯某某共同经营的文忠家电城,被告冯某某否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谢某某主张权利,被告谢某某未给付,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靳某丙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约定利息月息2分及被告给付前期借款利息1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冯某某已分居,被告冯某某也不再参加文忠家电城的经营,被告冯某某对借款用处也不知情,原告靳某甲、被告谢某某均否认,被告冯某某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谢某某2009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靳某印代写,2009年8月7日出具的借据是靳某印之妻代写,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据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某某理应偿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谢某某虽否认,但有担保人及证人靳某印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的该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夫妻存续期间,而被告冯某某的辩解理由,原告靳某甲、被告谢某某均否认,被告冯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冯某某称该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款应认定为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为宜,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某丙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偿还原告靳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09年8月7日开始至二被告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

二、被告靳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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