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农民,43岁,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庆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61岁。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孟庆明及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日10时40分,被告曹某某持已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违章行驶,在小浪底1#公路X路段将原告撞伤。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豫小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津县公疗医院进行抢救性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转至洛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疝、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头皮裂伤。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他部分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6元。
被告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也愿意进行赔偿。但在发生事故后,经中间人调解,双方已经形成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x.46元以外,再由被告赔偿原告x元。而且被告在形成该协议后又向原告支付了x元,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x.46元。但原告一直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我要求按双方已经形成的协议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10时4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酒流凹路段酒流凹南台区南干线X号电线杆处,绕行前方临时停靠在道路X路边的客运中巴车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杨某甲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住院,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豫小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持已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抢道行驶,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甲横穿公路时观察不周、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救治,但因病情严重,原告于当天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脑疝4、右侧硬膜下血肿5、脑挫裂伤6、左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原告杨某甲共计住院治疗171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庭审中,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认为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曹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原告杨某甲在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各一张、门诊费票据5张、其他治疗用品费用票据9张。原告以上治疗费用共计x.79元。
3、孟津县公疗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出院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杨某甲的治疗经过及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171.50元。
5、鉴定费票据2634元。
6、原告杨某甲母亲刘秀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杨某甲母亲年龄为73岁。
7、根据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杨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二级。
2、洛鑫正司鉴所(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
评估意见为1、杨某甲的后期医疗费包括:①颅骨修补医疗费x元左右;②对症支持治疗费每年需6000元左右;③因脑室腹腔分流管老化、堵塞的医疗费无法评估。2、杨某甲存在完全依赖,需二人长期护理。
被告曹某某质证认为,除对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有异议,其内容有不一致以外,对原告所举其他各项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认可原告杨某甲住院治疗171天,已支出医疗费x.79元、鉴定费2634元、交通费171.50元。但被告认为,双方就本次事故已形成赔偿协议,而且除去已支付给原告的x.46元以外,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x元,双方应该按已经形成的协议进行赔偿。被告为支持其以上意见,向本院提交赔偿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上仅有被告曹某某和中间人张立会的签名,没有原告方的签名。
原告质证认可被告曹某某共计向其支付了x.46元,但认为原告方没有在赔偿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并未生效。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对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6张共计x.79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5月13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年÷365天×440天=x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杨某甲主张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定残前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440天×2=x.8元;定残后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按20年计算,定残后护理费计算为x元×20年×2=x元,以上原告护理费共计x.8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171天=342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应当需要补充营养,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171天=171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71.5元,本院予以认定。7、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杨某甲颅骨修补费用需x元,对症支持治疗费每年需6000元。对于原告的颅骨修补费用x元,因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对症治疗费x元(按6000元/年计算20年)并未实际发生,并且治疗项目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凭医疗机构的票据另行起诉主张权利。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4806.95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06.95元/年×20年×90%=x.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甲二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被告曹某某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3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甲母亲刘秀芬现年75岁,其有子女四人,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5年×90%÷4=3812.0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2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机动车一方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曹某某答辩意见认为双方已达成相关赔偿协议,应按该赔偿协议履行。但由于该协议没有原告方签字,原告又明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本院对原告赔偿项目的核定,被告曹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原告杨某甲总损失额x.22元的80%(x.22元×80%=x.98元)扣除被告曹某某已支付原告x.46元,被告曹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费用x.52元(x.98元-x.46元=x.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85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战伟
审判员郭进华
审判员张利斌
二О一О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