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女.
被告安某某,男.
被告安某国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某县X镇X村。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安某某、安某国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昌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颖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禹建川、郑千义及被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被告安某国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8年5月,原告经中间人尚承达介绍与被告安某某相识。后原告通过被告安某某给被告国昌公司供应球团,并且约定每吨球团被告安某某提成30元。至6月份,原告给被告国昌公司供应球团共计325.55吨,被告国昌公司用去100多吨,其余拉回,货款共计x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另外,原告依照约定给付了被告安某某325.55吨球团的提成款,但实际被告安某某只为原告销出部分货,理应退回拉回球团提成款5989.6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x元,被告安某某返还提成款5988.6元。
被告安某某辩称,被告安某某通过尚承达与原告认识,双方曾约定,原告给被告国昌公司供应球团,每吨给付被告安某某提成款30元,以货物进厂过磅数为准。如发生卖方质量、买方退货等问题均与被告安某某无关。2008年6月,原告向被告国昌公司供应球团325.55吨,并且依约给付了被告安某某提成款9750元。后被告国昌公司使用球团113.05吨,其余退回给原告,并且在使用中发现原告所供球团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国昌公司与被告安某某双方协商决定,按每吨200元的质量赔偿款从实际货款中扣除。结算后被告安某某应给付原告货款为2000余元。因此,被告安某某只同意给付原告货款2000余元,提成款依约定不应返还。
被告国昌公司辩称,被告国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国昌公司仅从被告安某某处购货,与被告安某某结算,并且被告安某某所供球团现已结算完毕,货款已支付。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国昌公司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间人尚承达介绍与被告安某某相识,并且双方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安某某给被告国昌公司供应球团,每吨球团原告给付被告安某某30元提成款。2008年6月,原告和被告安某某给被告国昌公司送去球团共计325.55吨,被告国昌公司用去113.05吨,其余拉回,货款共计x元。该买卖是由被告安某某负责对被告国昌公司进行结算。2008年6月26日,被告安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其一内容为“今收到蔡某乙由安某某供给国昌公司球团共325.55吨,退货粉末72.94吨,退球团126.68吨,现国昌公司帐面球团余额款x元(如遇有质量问题,从余款中解决,剩余部分归蔡某乙所有)。”其二内容为“今收到蔡某乙供国昌公司球团利润款325.55T×30元/T合款9750元。”两个字据上均有被告安某某的签字。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安某某之间为行纪合同关系,行纪合同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蔡某乙为委托人,被告安某某为行纪人,该关系由被告安某某所写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安某某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原告所称由被告国昌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连带责任,因在本案中被告国昌公司为第三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某所称,与原告约定按进厂过磅数支付提成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球团提成款应按实际供货量计算。被告安某某所称,原告供应球团存在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乙货款x元。
二、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乙提成款5988.6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安某国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