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洛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系被害人孙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系被害人孙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孙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孙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无业。因涉嫌本案批捕在逃,2010年10月1日向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州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孙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崔某、孙某祥、武坤(均已判刑)与冀某在商洛市X区X路新聚点大盘鸡店吃饭时,崔某和冀某因喝酒发生争吵,崔某用酒瓶将冀某肩部刺伤,孙某祥在拦挡中用饭桌上的盘子将崔某头部砸伤。后崔某和孙某祥各自打电话纠集人员,相约在商洛市X街东段商洛学院门前打架。当晚21时许,孙某祥纠集游朋朋(批捕在逃)、汪大海、武坤、程平、白青、牛志敏、代文龙、房怡凯、南某、高某洲、卢希(均已判刑)以及孙某祥之父孙某明(死亡)、其兄孙某瑞(已判刑)、其表兄张某等人,在商州城区X路购买洋镐把等工具驾车前往商洛学院门前。同时,崔某纠集南某、童鹏、张某、朱某、高某、刘某、薛某某、韩大伟、王某圆、全力、程铁锁、任明、董彦宏(均已判刑)、薛某(批捕在逃)等人,在商州供销商城门前购买洋镐把等工具驾车前往商洛学院门前。双方在商洛学院西门口北新街街道相遇后,手持洋镐把、砍刀、红缨枪等工具发生械斗,械斗中致孙某明死亡,孙某瑞、孙某祥轻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明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左耳后颞、枕部形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孙某祥在外力作用下致头皮裂伤、硬脑膜下出血、双侧气胸、胸部广泛性皮下气肿、右侧第8、9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孙某瑞系外力作用下致肾脏部分功能障碍,构成轻伤。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崔某投案自首。据此,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崔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由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26元。
张某、刘某、孙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崔某量刑太轻,并要求崔某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证人冀某、李某、郎某某等人证言、罪犯薛某某、张某、南某、高某、朱某等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物证和书证以及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中起策划、组某、指挥作用,属首要分子,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崔某量刑太轻,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36万元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之量刑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判处适当,体现了罪行相一致原则。同时,原审法院对民事部分已做妥当判赔,上诉人要求崔某赔偿其经济损失36万元,于法无据,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余高某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