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解的权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李某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长沙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石某、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李某自购有吊车,牌号是湘x,于2009年10月29日在益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同年7月27日,在长沙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签订了保险合同。2010年4月7日,李某将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宝塔码头船上的货物吊到湘x货车上时,由于李某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等原因,致使湘x货车的跟车人员杨某强在协助李某吊车装货时,被吊车起吊的货物撞击受伤。事发后,赫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到现场做了调查,认定李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0年7月,赫山区X组织李某与伤者杨某强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李某赔偿杨某强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6元。根据规定,伤者杨某强在该次意外事故中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共计有x.48元。
2010年12月2日,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沙支公司、益阳支公司赔偿x.2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收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某赔偿款x元,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