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谭良华,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女,39岁。
原告姜某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贺某向原告姜某借款160万元,并由被告贺某出具了两张80万元的借据,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利息按2.5%的月息计算,如迟延支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按协议约定,被告用自有的位于娄星区X街X路交汇处的一栋九层楼房作借款抵押。据借款协议,被告将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九层楼房在娄底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被告借款后,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的利息,但自2011年1月8日起至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以及利息,并要求判决原告对抵押房产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姜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姜某及被告贺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及被告出具的80万元的《借据》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借款的利息按2.5%的月息计算、每月的月息于当月月初支付,如迟延支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还证明被告用自有的位于娄星区X街与甘桂交汇处的一栋九层楼房作借款抵押的事实;
3、娄房他项权证娄底字第(略)号他项权证及娄房权证娄底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取得了娄房权证娄底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X号76.13、X号113.93商业用户的抵押权;
4、娄房他证娄底字第(略)号他项权证及娄房权娄底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取得了娄房权证娄底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X号、X号各116.3,X号、X号、X号、X号、X号各103.93住宅用房的抵押权。
被告贺某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11月8日,被告贺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姜某借款,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1、原告向被告借款16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2.5%的月息计算,每月月息于当月月初支付,如迟延支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且拖欠的利息同样按照2.5%的月息计算;2、原告分两次支付借款,第一次借款80万元支付后用于偿还被告在建设银行的贷款,第二笔借款在被告办理好房产抵押担保后支付,被告承诺在支付第一笔借款后两天内办理好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即他项权证);3、被告用自有的位于娄星区X街X路交汇处的一栋九层楼房作借款抵押,当被告贺某欠原告利息达到三个月或到了借款偿还期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自愿以16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原告,被告配合某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将160万元分两次各80万元支付给被告,由被告贺某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各80万元的借据,借据上约定每月X号还利息2万元整。
2010年11月10日,根据借款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娄星区X街X路交汇处X幢楼房中104、202、231、241、251、261、271、281、291共九套房产在娄底市X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娄房他证娄底字第(略)号、(略)号),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在原告姜某名下。
被告贺某借款后,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的利息,但自2011年1月8日起至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1年6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贺某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此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被告贺某在每月X号支付利息共计4万元,但是被告已有半年多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被告贺某理应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2.5%的月息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另双方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某,该借款合某又为抵押合某,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应当认定该抵押合某有效,在被告贺某不履行该债务时,被告应当用其提供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8日起计算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贺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姜某对被告贺某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已交纳),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慧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廖媛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某,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荒某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某。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某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