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潘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名黄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是聚少离多,加上夫妻间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为此被告曾三次提出离婚,后经亲属劝解未果。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双方共同投资经营门市价值8.5万元,应共同分割。
被告潘某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称的被告与黄某2002年经人介绍并结婚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黄某于2005年经黄某梅介绍认识,2007年11月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名黄某,原、被告认识两年多时间才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只是偶尔为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同居生活,2008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黄某。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过吵架,被告曾书写离婚协议书1份。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明、婚生子黄某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及被告曾书写离婚协议属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加强沟通,原、被告可能和好夫妻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