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自长适用简易程某并于2011年8月8日、9月5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通过简单了解后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某(原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某,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吵打,且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依法分割价值2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诉认识、结某、生子的事实属实。虽然原告对被告有虐待行为,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并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某(原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原、被告结某后,原告在家开缝纫店并抚养孩子,被告曾到越南、科某、上海、天津等地打工,且将打工的工资交给了原告。但被告从外地打工回家后,原告认为被告挣钱不多,且不愿意与被告同居而与被告发生过打架。2010年4月,被告在天津打工时,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在家将箱子和电视机等物品分别转到乔某、程某、张某和娘家存放后外出务工。被告刑满释放回家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村组调解中,原、被告再次发生打架而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将原告转走的东西全部搬回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某证书、被告因犯罪的刑事拘留决定书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某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某证只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虽然原告举交有被告犯罪的刑事拘留决定书,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与支持,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蒲自长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