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汝南县X镇西关居委会副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日作出(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9月份,时任汝宁镇西关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和汝宁镇西关居委会支部书记石效娥(另案处理)预谋后,采取伪造虚假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领条的方式,从张某某管理的汝南县X镇X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中取出x.2元,张某某从中占有4万元。案发后,张某某已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石效娥的供述,证人韩某某、邓某甲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建议对张某某判处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采用虚打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领条的方式,伙同他人非法占有该款项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与同案犯石效娥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上诉人张某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等酌定从轻情节,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