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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云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秦某某、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马某红之父。

原告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马某红之母。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杞县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计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永罡,系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马某某、云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秦某某、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杞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某某及秦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的儿子马某红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及豫x(挂)车发生相撞,当场造成原告的儿子马某红死亡,摩托车损坏。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儿子马某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某乙系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及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货车和挂车在人保财险杞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赔偿被告云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x元,车辆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及豫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乙,登记车主是被告公司。被告对该车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对该车也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让被告承担运营中的风险,明显不公平。参照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被告应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秦某某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被告仅仅是一个司机,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在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承担次要责任,说明被告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秦某某是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商业险承担下余赔偿责任。作为车主,同意商业三者险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赔偿人。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请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21时17分,本案受害人马某红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孙营乡X村大门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豫x挂)重型普通货车的挂车相撞,马某红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在交警大队处理期间,原告垫付鉴定费6000元。豫x号两轮摩托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定损单,损失为1250元,花去评估费100元。被告秦某某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王某乙系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及豫x(挂)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货车及挂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双方约定,该车在运输公司经营,月服务费225元,实际产权归王某乙所有,若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费用由王某乙自理。并由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号货车及豫x号挂车投保强制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豫x号货车及豫x号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且不计某赔。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马某红自2007年12月以来在深圳打工,并于2008年9月4日办理深圳市居住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某:

1、死亡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某20年,数额为x.2元。

2、丧葬费按照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某6个月,为x.5元,以原告主张的x元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4、车辆损失1250元及评估费100元,共计1350元。

5、原告垫付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鉴定费6000元。

以上1-5项共计x.2元,扣除两份交强险的限额x元,下余x.2元,按30%计,为x.76元。共计某付金额x.7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死亡证明、单位证明、居住证、鉴定票据、鉴定结论、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马某红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秦某某驾驶机动车,后挂车没有安装防护装置,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某红死亡,摩托车损坏。对于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马某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是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认定,二原告的儿子马某红(本次事故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7年12月以来一直在深圳市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在城镇有收入,主要消费也发生在城镇,并于2008年9月4日办理深圳市居住证。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某死亡赔偿金。但本案赔偿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受害人马某红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地法院所在地标准的相关证明,且其诉求也是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某。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相关标准计某。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依相关证据认定,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是车辆定损的必要支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垫付的鉴定费6000元,依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马某红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本案中,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及豫x(挂)挂车虽由被告秦某某驾驶,但秦某某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王某乙承担。该货车及挂车均在人保财险杞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因该交通事故是由于挂车没有安装防护装置,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个整体,但从法律上,主车和挂车均有各自的车辆号牌,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且法律强制其必须投保两份交强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当享受两份交强险的赔付。中国保监会产险部函(2006)X号文规定,主车与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乙按责任比例承担,其责任比例按30%计。本案肇事车辆(主车与挂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运输公司,其与被告王某乙是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且肇事车辆亦由被告运输公司投保,双方虽然签订有责任承担的相关协议,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案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运输公司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答辩不应承担责任的陈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肇事货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并约定了不计某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对王某乙承担的部分,在肇事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运输公司及王某乙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76元。该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x)

二、被告王某乙、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在x.76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96元,由二原告负担18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负担462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6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张少宇

代理审判员李文宪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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