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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翼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科技大学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藁民二初字第11069号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河北翼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书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永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校材料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翼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辰公司)与被告河北科技大学(以下简称河北科大)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国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翼辰公司诉称:我公司为了向高科技产品发展,选择了科技含量较高的药芯焊丝产品。为了使这项高科技产业形成规模化,我公司求助于河北科技大学。2002年6月,该大学材料学院毛某院长一行来我公司考察,随即派该校老师张惠敏来我公司进行技术合作开发新产品。张惠敏到我公司后许诺要开发100多个新配方,而且能搞好。我公司给予张惠敏在生活工作上及个人工资上极高的待遇,给其配备飞利浦手机一部及x手提电脑。同年10月28日,张惠敏以河北科大负责人身份与我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履行中,张惠敏让我公司采购了大量的原材料,价值x元,在张惠敏来我公司的7个月里,做了大量无价值的所谓实验,药芯焊丝产品无一成功。大量原材料吸潮生锈变质,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实践证明张惠敏不具有开发药芯焊丝这项新技术的能力。我公司曾在2002年12月16日向其提供科研经费15万元,但是张惠敏在其后不久便不辞而别,我公司采用各种通讯方式,至今仍无回音,其行为违背了技术服务合同,也直接影响了我公司药芯焊丝技术的研究和产品开发,阻碍企业的发展,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技术服务合同;被告返还我公司科研经费15万元,飞利浦手机一部、x手提电脑一部;因被告在履行中违约,承担因其指派的购买原材料损失x元;被告应退还我公司给其负责人张惠敏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河北科大辩称:我方与原告翼辰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后,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科研经费15万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2年4月,原告单位张凤选等到我大学材料学院,要求派焊接专业人员到原告单位提供技术咨询服务。6月,材料学院毛某院长到原告单位考察后,并经原告方考核,由张惠敏老师到原告单位提供药芯焊丝技术咨询服务。10月28日,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为此张惠敏教师做了大量的工作,包括翻译、建立文档、查询资料、参加博览会,其中先后做过五次药芯配方试验,并取得了一个成功的YC--x(Q)药芯焊丝配方,并编写了说明书。但是原告却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将本应在2002年10月31日前支付的15万元的科研经费,直到12月16日支付。在今年4--7月,正值“非典”,张惠敏虽未去原告单位,但一直在学校从事药芯焊丝的相关研究。合同中没有我方指导原告购买原材料的约定,原告诉称用巨额资金购买大量原材料并造成损失,是原告缺少经营管理所致,应自担风险,且此原材料系签订合同前购买,我方不应承担损失。张惠敏取走手机电脑是个人行为,与我大学无关。合同中没有原告与张惠敏工资方面的约定,原告无权主张索回。可见,在合同履行中,我方没有违约行为,违约是原告,本应在2003年1月31日前支付的科研经费,原告现仍未支付。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翼辰公司焊接公司生产副厂长张凤选等人到被告材料学院表示愿与被告材料学院进行药芯焊丝技术合作。同年6月,该学院毛某院长一行到原告单位考察后同意与原告进行合作。双方协商,由该院清华大学焊接专业毕业的张惠敏老师为原告提供药芯焊丝生产技术服务。7月,被告材料学院指派张惠敏进驻原告公司并开展工作。原告公司委任张惠敏为该公司技术副经理,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惠敏本人也承认其为药芯焊丝技术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技术项目。原告公司自7月份开始支付张惠敏工资。2002年7月6日,原告公司为张惠敏配置x手提电脑一部,价值x元,956软驱一个,价值600元;10月9日,配置飞利浦969+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以上物品现在张惠敏手中。张惠敏当庭承认其在工作期间作为药芯焊丝技术项目负责人,由其指导药芯焊丝技术,分别在9月X号、10月X号进行了二次实验,并承认未获成功。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以文字形式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翼辰公司)请乙方(河北科大)就药芯焊丝生产技术提供咨询服务,乙方技术服务范围如下:为甲方提供有关药芯焊丝的生产配方技术服务、研究及生产技术服务;为甲方药芯焊丝生产过程进行技术咨询服务,协助甲方实现药芯焊丝产品的顺利生产等。该合同也约定了甲方的义务,包括提供资料;提供乙方科研经费,每年一次性提供一个年度的横向联合科研经费15万元人民币,2002年的在10月31日前付清,以后两年在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了甲方其它的协助义务,如给乙方提供便利的食宿及适当的职务及相关配合事项。此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05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后,以张惠敏为项目负责人又进行了三次实验,被告称2002年12月15日,506型配方试验成功,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方证人张惠敏当庭作证认可成功,但在本院当庭询问证人张惠敏有何证据证明,张回答无任何证据,至今没有投入生产。原告财会人员于2002年10月29日通过藁城工商银行拨付给被告15万元科研经费,但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支票密码的书写错误,未能拨入被告帐内,在同年12月16日原告才通过转帐支票支付给被告,被告予以接收。原告方在张惠敏担任药芯焊丝技术项目负责人期间,在其指导下,为生产药芯焊丝购买大量原材料,共计33种,价值x元,因配方不成功,不能实现生产,该批剩余原材料现仍存放于原告原材料库内。2003年10月13日,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尚剩余24种,使用完9种。本院于2003年10月15日委托藁城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现有的24种原材料进行价格鉴证,并通知原、被告到场,但被告无故未到场,该中心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市价鉴字[2003]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现尚有的24种药芯焊丝原材料鉴定价值合计为x.71元。2003年1月份被告方指派的负责人张惠敏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携带x手提电脑和软驱、飞利浦969+手机离开原告公司,原告至起诉时仍联系未果,该技术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惠敏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共给张惠敏所立工资存折拨入x元。

另查明:2003年10月14日,经本院现场勘验,在原告成品库内发现药芯焊丝产品,分别为:

YC--x(Q),¢1.2mm,生产日期2003年9月16日;

YC--x(Q),¢1.2mm,生产日期2003年8月16日;

YC--x(Q),¢1.2mm,生产日期2003年9月29日;

YC--x(Q),¢1.2mm,生产日期2003年9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为解决药芯焊丝技术难题,要求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派技术人员张惠敏于2002年7月进驻原告公司并开展工作,原告为其提供了生活、工作上的各种便利,任命张惠敏为该公司技术副经理,药芯焊丝技术项目负责人,张惠敏也在9月进行了药芯焊丝配方实验。原、被告间的技术服务活动已经自2002年7月份进行合作。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0月28日订立文字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同年7月份口头协议履行的继续,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应确认双方自7月份开始进行技术服务合作行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以保护。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该技术服务合作中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在该技术服务中,被告主要义务是为原告提供有关药芯焊丝的生产配方技术服务、研究及生产技术服务并协助实现顺利生产等。为此,原告拨付被告科研经费15万元。在履行中,由于原告会计人员工作疏忽,致使科研经费迟延拨付,虽延迟拨付,但被告予以接收,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迟延行为的认可。在双方履行中,被告应为原告解决药芯焊丝配方的技术难题,诉讼中,被告称其成功完成506型药芯焊丝配方,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506配方是成功的,也未提供按照双方技术服务约定协助原告实现顺利生产的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有效期为3年,但自2003年1月份始,被告所指派负责人张惠敏在未充分说明和通知的情况下就离开原告公司,原告至起诉时仍与张惠敏联系未果,造成双方技术服务行为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指派人员擅自离开技术服务场地构成违约,而且被告指派人员工作期间利用其科学知识未能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传授解决问题的知识,被告收取原告的15万元科研经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专业技术人员张惠敏是被告所指派并作为被告方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为其配置的电脑和手机是为技术服务活动提供的便利,合同中也对此作了相关约定,现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如无法返还应折价赔偿。被告所指派负责人张惠敏在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活动期间,作为药芯焊丝技术项目负责人应对原告在药芯焊丝的试验、生产上全面负责,用自己技术知识全面指导原告,但是张惠敏未能尽到其职责,导致原告大量购买原材料,又因被告不能研究出药芯焊丝的成功配方,不能实现生产,五次实验使用的原材料及该批原材料闲置造成生锈等原因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存原材料的价值,应以价格鉴证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给张惠敏的个人工资,因支付工资在合同中未有约定,此行为系原告和张惠敏个人的行为,原告此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翼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科技大学于2002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

二、被告河北科技大学返还原告河北翼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科研经费15万元;

三、被告河北科技大学返还原告河北翼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x手提电脑一部、软驱一个、飞利浦969+手机一部;如返还不能,折价给付x元;

四、被告河北科技大学赔偿原告河北翼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29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述各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x元,其它费用5544元,合计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9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国军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庆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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