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29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或本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7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本县X乡X村大水组村民韩某某自留山林的柳杉树200根。2007年4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人每天50元的工钱雇请冷水乡X村兴旺组村民王某某、曹毅、周某某三人将冷水乡X村大水组韩某某在木虎槽(小地名)自留山上的柳杉树砍伐200根,并断成4.5米长的檩子202件和3米长的原木113件。经石柱县林业局技术员鉴定:所伐树木折活立木蓄积为27.42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冷水乡政府的报案记录,证人王某某、周某某、韩某某、贺某某的证实,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拍照,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冷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伐林木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滥伐林木200株,被伐林木蓄积27.42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蓉
二OO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晏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