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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甲诉泌阳县X镇规划行政管理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豫法行提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禹某甲。

委托代理人禹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泌阳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某甲因诉泌阳县X镇规划行政管理处罚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2009)驻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禹某乙、张国锋,被申请人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群、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11日,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2007)贾某书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禹某甲违法事实:2006年超宅建房拉围墙,使村X村X路部分为2.95米。具体位置是东屋南头2.05米,往南围墙0.90米;西围墙从北堂屋往南除去原宅场19.2米往南2.95米。根据《河南省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限禹某甲六十日内拆除东屋南头2.05米,接着往南围墙0.90米;西围墙从北堂屋往南除去原宅场19.2米往南2.95米,另清除2.95米路面上的一切障碍物。

禹某甲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08年3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7)贾某书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禹某甲在其宅基地南端建房、拉围墙,未获取批建许可。2006年7月3日,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制作了(2006)罚书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禹某甲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7日以(2007)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2006)罚书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该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7月4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禹某甲核发房权证。2007年7月11日,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禹某甲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2008年3月29日禹某甲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泌阳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此案由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禹某甲符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案件调某人廖继成、陈传山在2007年7月9日的调某报告中称:“2006年7月4日禹某甲的房权证虽属政府颁发的证照,但晚于处罚时间,且抗辩不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禹某甲的房权证于2006年7月4日取得,而被诉处罚决定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在禹某甲取得房权证之后,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应在妥善处理禹某甲取得的房权证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限期拆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影响村镇规划的限期改正,两种情节的处罚结果不同。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在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认定禹某甲建住宅的行为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情况下,适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对禹某甲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显属不当,缺乏认定禹某甲建住宅的行为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证据。由于被诉的(2007)贾某书字第X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贾某书字第X号处罚决定。

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河南省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泌阳县X村民建住宅违反村镇规划的,享有行政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经过立案、调某、告知、处理、送达文书,其对禹某甲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禹某甲未按村X村内规划的生产、生活出路的违法事实清楚,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认定禹某甲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村镇规划的行为,依法决定给予拆除违法建筑物并无不当。禹某甲虽然在行政违法的过程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影响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成立。一审判决撤销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对禹某甲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笫(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2007年7月11日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对禹某甲作出的(2007)贾某书字第X号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禹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河南省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泌阳县X村民建住宅违反村镇规划享有行政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正确。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经过立案、调某、告知、处理、送达文书,对禹某甲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禹某甲是否超宅建房拉围墙、占用村中生产生活出路,严重违反村X村的规划图纸证明在禹某甲和禹某甲全宅基之间规划有路,禹某甲虽提出该图纸虚假但并无证据证明;禹某甲本人2005年4月6日的证言,1992年登记发证时其不在家,发证第二天就知道宅基地门前规划有七尺宽的路,不包括禹某甲全房后的三尺滴水;禹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证、准建证证明其宅基地面积为234平方米,实际建设面积明显超出该面积;勘验笔录证明,经实际测量禹某甲建房拉围墙占村X路X.95米。综上,申请人禹某甲将自己和禹某甲全的两处宅基地连在一起超宅建房拉围墙,占用村中生产、生活出路,致使他人无法为正常的生产、生活从此路上通行的事实清楚,已严重影响了村X乡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给予拆除违法的建筑物并无不当,原判维持(2007)贾某书字第X号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原判认为禹某甲在行政违法处罚的过程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影响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理由并无不当。禹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禹某甲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和请求是: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禹某甲超宅建房的事实不存在;2被诉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大良洼平面图”不是大良洼的规划图,且该图来源不明,绘某时间、绘某、绘某单位不清楚,与本村实际情况不符;3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对明显没有证据效力的证据仍然让申请人承担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的责任,继续证明其虚假,是对证据认定的错误,必然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4被诉处罚决定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请求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禹某甲超宅建房,我们调某了相关证人,查阅了规划,进行了现场勘测,证明违法事实存在;2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该宅基证已经被撤销;3对于该规划图,请求高院去现场勘验。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在2011年12月7日对现场进行勘验时,制作勘验图一份,调某笔录两份,该勘验图与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规划图互相对应,可以认定在禹某甲和禹某甲全宅基之间规划有路。

本院认为,关于大良洼规划图,本院在2011年12月7日对现场进行勘测时,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提供一份贾某乡规划图,大良洼规划图属于该图的一部分。该图显示制作单位、方向标示等信息,且从该图的现状可以认定该图系当时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绘某的规划图,本院对该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图与本院现场勘测图相互对比后可以认定,在禹某甲和禹某甲全宅基之间规划有路。禹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证、准建证证明其宅基地面积为234平方米,实际建设面积明显超出该面积;勘验笔录证明,经实际测量禹某甲建房拉围墙占村X路X.95米。综上,禹某甲将自己和禹某甲全的两处宅基地连在一起超宅建房拉围墙,占用村中生产、生活出路,致使他人无法从此路上通行,已严重影响了村X乡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给予拆除违法的建筑物并无不当,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禹某甲虽提出该图纸虚假但并无证据证明。禹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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