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连某某,女。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连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2009)林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连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漏审漏判;没有进行合理化解,女儿赵某有先天性脊柱侧弯,请求在抚养费上给予支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对该案审理使用简易程序,因夫妻离婚及财产分割案情并不复杂,属依法进行。关于原审存在漏审漏判情况,因原审被告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支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审已判决原告补偿被告6500元。关于原审没有进行合理化调解,主要是原告在原审庭审中坚持不同意调解所致。关于女儿赵某有先天性脊柱侧弯,是否在抚养费上给予支持的请求,原审期间在原、被告都要求抚养费的情况下,最后判决女儿随被告生活,并已判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x元,该判决也为妥当。关于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出夫妻共同存款x元是原告赵某某私自转稳问题,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房屋属于夫妻二人与老人分家后建造,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审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而原告称未分家,为此认定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供出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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