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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连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连某某,女。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连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2009)林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连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漏审漏判;没有进行合理化解,女儿赵某有先天性脊柱侧弯,请求在抚养费上给予支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对该案审理使用简易程序,因夫妻离婚及财产分割案情并不复杂,属依法进行。关于原审存在漏审漏判情况,因原审被告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支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审已判决原告补偿被告6500元。关于原审没有进行合理化调解,主要是原告在原审庭审中坚持不同意调解所致。关于女儿赵某有先天性脊柱侧弯,是否在抚养费上给予支持的请求,原审期间在原、被告都要求抚养费的情况下,最后判决女儿随被告生活,并已判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x元,该判决也为妥当。关于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出夫妻共同存款x元是原告赵某某私自转稳问题,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房屋属于夫妻二人与老人分家后建造,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审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而原告称未分家,为此认定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供出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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