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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万州区X路。

法定代表人: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有为,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建国,重庆市X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律师。

原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有为和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景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我单位与张成贵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三熊极光万州生产项目基地工程承包给张成贵,并约定该工程的安全责任由其负责。后被告在该工程中受伤,被告将我单位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我单位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x.32元,我单位不服,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由张成贵承担被告受伤的相关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对此原告提交某证据有:营业执照和万州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马某辩称:我于2010年11月23日到原告单位承建的三熊极光万州生产项目基地做杂工,工资约定100元/天。2010年12月31日,我和工友在抬混凝土上跳板时,因跳板滑落摔下受伤,经三峡中心医院救治并诊断为: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积液、全身软组织挫伤。2011年2月26日出院。2011年3月31日万州人社伤(2011)X号认定受伤性质为工伤。2011年7月20日,万劳鉴伤(2011)X号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无护理依赖。遂申请仲裁,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单位支付我各项工伤待遇x.32元,仲裁是正确的,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对此被告提交某证据有:1、万州人社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马某在为原告单位务工中受伤属工伤。2、万劳鉴伤(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马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无护理依赖。3、鉴定检查费422.40元。4、医疗费126元。5、交某票据200元。6、马某的住院病历。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于2010年11月23日受人邀约到原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三雄极光万州生产项目基地做工。2010年12月31日,被告马某和工友抬混凝土上跳板时,从跳板上摔下受伤,经三峡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积液、全身软组织挫伤。2011年2月26日被告马某出院。2011年3月31日,万州人社伤(2011)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1年7月20日,万劳鉴伤(2011)X号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无护理依赖。被告马某在住院期间,原告已支付其住院医疗费、20天的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2011年9月7日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万州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x.32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张成贵列为第三人,后撤回对张成贵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马某用去鉴定检查费422.40元、医疗费126元、交某票据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马某在原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马某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称将工程已承包给张成贵,应由张成贵承担被告马某的赔偿责任,是其与张成贵的内部协议,对马某峰没有约束力,如双方确有约定,原告可以向张成贵追偿。对于被告主张的工资每天100元,原告单位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交某告领取工资的相关材料,结合被告系2010年12月31日受伤,按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高于被告主张的每天100元,因被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工伤待遇,故对于被告停工留薪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生活津贴应按该标准计算;另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被告此时已超过55周岁,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40%计算;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马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马某2010年12月31日受伤,到2011年7月20日鉴定,被告马某的生活津贴时间为3个月20天,其中20天的有效工作时间为14天(除去6天的休息),故马某的生活津贴应为(100元×21.75天/月×3个月+100元×14天)×70%=5547.50元。因其伤残发生在2011年1月1日前,适用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计算8个月工资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马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12元×37天)、护理费2220元(60元×37天)均符合规定范围内,应予支持。对于鉴定检查费、交某、医疗费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单位应当承担。根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马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00元×21.75天/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525元(100元×21.75天/月×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0.13(x元/年÷12月×4月×4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0元(x元/年÷12月×9月×40%)、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护理费2220元(60元×37天)、鉴定检查费422.40元、医疗费126元、交某200元、生活津贴5547.50元(100元×21.75天/月×3个月+100元×14天)×70%,合计x.83元;

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某诉状的七日内提交某纳上诉费的收据,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也未获准缓、减、免上诉费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牟登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林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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