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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乙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乙,男,44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娜,夏邑县人民政府法律顾某。

第三人顾某丁,男,6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某乙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河新,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任娜,第三人顾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5日为第三人顾某丁颁发的夏国用(2011)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7月1日第三人顾某丁宅基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2004)夏审监字第X号裁定书及收据;4、宅基用地申请表;5、公示书;6、夏政集宅[2010]X号批复;7、土地登记审批表。

原告诉称,我居住的宅基是我家的老宅基,多年来我家人一直出门向西北行走。我家宅基后原来是条东西大沟,直到西边的南北大路,门北旁及我们行走的路北侧也是沟。2008年我将我的旧房扒掉重新建房后,为行走方便,于2008年7月份我将往西北通行的老路修成了水泥路。在2011年6月份,第三人顾某丁将水泥路堵住不让通行,此时,我得知被告把有一条水泥路面的土地为第三人顾某丁颁发了夏集用(2011)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我家行走的路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我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夏集用(2011)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26日李福全证言,证明原告家的出路一直是向西北方向走的,路北沿是条大深沟。2、邱书启证言,证明原告家老辈几代都朝西北方向走的路,在顾某乙家房后是一条大沟,顾某乙在2008年6、7月份将老路又铺成了水泥路面。3、鹿何魁证言,证明顾某乙家住的地方后边是条大沟,河艳门北旁也是沟,他家是出门向西北走的,沿着沟南沿向西北走的,他家以前出门不能向北出行,因为有沟,该沟现在已被填平。4、曹长明证言,2008年6月份,我给顾某乙家建好房子后,又沿着原来的老路X路面。这条老路形成时间长,有几十年了,以前顾某乙家房后是条东西大深沟,老路沿东西沟的南沿往西北方向走的,现在沟已被填平。5、丁某、丁某凡、顾某丁证言:均证明顾某丁屋后是一条行走了多年的东西路。6、洪田升证言,顾某乙家走的路是出门往西北方向,顾某乙屋北边是一条东西大沟,现在被填平了,顾某乙和顾某丁因该条路发生纠纷,我曾给他们调解过。7、顾某领证言,我没有参与调解过涉案土地纠纷。

被告辩称,原告顾某乙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顾某丁述称,原告顾某乙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3)夏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第6页记载:“顾某丁的土地是五保的,村X组的。”证明顾某乙与涉案土地无关联。2、2011年7月7日韩某口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派出所民警曾因顾某丁、顾某兵等三家与顾某乙、顾某凤道路通行纠纷一事进行过调解。3、韩某口镇土管所工作人员何万红证言,证明顾某乙2010年拉土建房其车辆被查封的事实。4、鹿西安证言,1980年,顾某龙、顾某丁等人因关路闹纠纷,经我和司法所长共同处理,南北关路,只许走人,不准堆放杂物,顾某丁的宅基在关路西边,不给顾某龙的宅基挨边。5、顾某领证言,顾某丁的宅基地是老宅基,1967年,给他们四家分的。6、刘新明证言,顾某丁宅基在路西,与顾某凤没有任何牵连,顾某丁、顾某领、顾某兵三家门前有一条南北路,路面大约有7米左右。7、洪田升证言,曾参与调解顾某乙、顾某丁二家的宅基纠纷,根据他几家原来行走的现象,他几家同意,路仍然往北走,四面定了界石,后来顾某乙家在路的北头栽了树,妨碍他几家通行,是我给他家拔掉的。8、顾某氏(原告之母)证言,顾某丁在俺家往西北走的路上栽树,我儿给他砍掉了,他到法院告俺。篮诘蚩缯嵘ɑシν泶饫杭冢嗽庸藓貉髟呶性挥弦蹦饭撬该壹屑咝耍庸藓谘吩媛厦派梅酥伭j条及其他杂物,影响了其他几家通行,顾某乙应清除路面所有障碍物,保证他人正常通行。10、2003年拍摄的现场照片一张。

法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出现场勘验图,证明在本案争议土地上有一条西北走向的水泥路。

上述证据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顾某丁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树木,顾某乙之兄顾某风认为顾某丁栽树影响家人通行,擅自将顾某丁的树木砍掉,顾某丁以顾某风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顾某风赔偿顾某丁损失108元,顾某风对此案提起上诉,商丘中院发还重审,后经调解原告撤诉结案。2008年,原告顾某乙建新房后,将往西北方向通行的老路修成了水泥路面。2009年7月份,第三人顾某丁以无宅基为由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于2009年7月份对该宗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表中载明,经权属调查,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有关内容与调查核实的情况一致,权属无争议,随后,夏邑县人民政府依照夏政集宅(2010)X号文件,于2011年4月25日为第三人顾某丁颁发了夏集用(2011)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顾某丁领证后将顾某乙家人行走的水泥路面用砖堵住,顾某乙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土地证。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乙于2008年建房后在争议土地上修一条水泥路面供家人通行,因此,原告顾某乙与被告2011年4月25日的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顾某乙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将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夏集用(2011)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献

审判员刘玉华

审判员孙亚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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