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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甲因与被告祝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乙,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红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某甲因与被告祝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某乙、魏红建(特别授权)、被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送给被告彩某款现金x元及财物折款约5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同年农历4月17日回娘家不愿回来,原告方多次请人去叫被告,被告娘家要求原告拿x元钱才让被告回去,被告至今仍未回原告家。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见某某、彩某、上某某等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辩称,被告并没有接到彩某款,是被告父亲接的;原、被告已举行婚礼且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不应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张连礼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订亲时送9900元,第某次给了x元,这些经我的手给的。”

2、证人李继存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闹矛盾我参与调解了,女方向男方要现金x元,男方拿不出,也没有调解成。”

证据1、2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某款共计x元,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因在于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某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辩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某款共计x元。2011年2月12日(农历1月10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5月份,被告回其娘家居住不归。后经中间人多次调解未果。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依照第某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某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某款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同居生活时间及给付彩某方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某款x元比较恰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某款超过x元的部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以认可,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八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返还原告彩某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高战良

代理审判员李俊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沙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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