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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简称郑州航院)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明成,河南仟方(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防,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简称郑州航院)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喻明成、郑州航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5月21日,黄某乙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称:1996年6月5日,郑州航院开办的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校长黄某盛以学校急需付房租、开工资,发奖金为由,向黄某乙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二年。借款到期后,黄某乙多次找黄某盛催要,其以正在给有关单位反映为由拖延。2002年5月,黄某乙亲自登门崔要,黄某盛说学校已停办,他无法处理。经查,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是郑州航院在1993年开办,1997年停办,几年来一直没有成立清算组织,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郑州航院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其它费用,诉讼费由郑州航院承担。

郑州航院辩称:我们对黄某乙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黄某乙从来未向我们主张过权利,黄某盛也未提到过此事,该学校有独立法人资格,我们仅为其主办单位,不应承担责任。黄某乙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6月5日,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校长黄某盛向黄某乙借款20万元,言明用于该学校教学、房租、工资等开支,月息2分,借期二年。黄某盛为黄某乙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该学校的公章。该笔借款到期后,该学校及黄某盛没有按时还款。1998年10月1日,黄某乙找到黄某盛催要此款,黄某该借据上写明:很对不起,现在经济紧张,待有钱本息齐付。2002年5月3日,黄某乙又找到黄某盛催要此款,黄某该借据上写明:学校停办,我已无法处理。故黄某乙于2002年5月27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郑州航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x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航院申请对该借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该借据进行鉴定,但是由于该借据有明显浸润痕迹,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

另查明,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是1993年5月22日经河南省教育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是郑州航院,资金来源是自筹。1997年6月24日,经河南省教育委员会批准停办该学校。黄某盛系郑州航院单位人员,1994年3月1日退休,1993年5月至1995年4月任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校长职务。

上述事实,有黄某盛出具的加盖有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公章的借据、河南省教育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工资变动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黄某乙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黄某乙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黄某乙与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6月5日,黄某乙于1998年10月1日向黄某盛主张过权利(此时,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已停办,黄某盛也早已不担任校长职务)。之后,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乙向郑州航院主张过权利。至2002年5月3日,黄某乙再次找到向黄某盛催要借款,但是,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黄某盛为黄某乙出具的说明并不是还款计划,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黄某乙于2002年5月23日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本案胜诉权。形成本案纠纷,黄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2002)二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黄某乙负担。

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认定,又不否定,显失公平。在一审过程中,我的代理人已把陈建国、冯永峰的被调查笔录提交给一审法院,该证据证明了我曾经向郑州航院主张过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过,而一审法院对此既不认定,又不否定。2、一审法院认定我超过诉讼时效,这是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的再次发生。郑州航院下属单位河南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向我借20万元人民币,我经常不断(最长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打电话催要。《民法通则》颁布十多年了,诉讼时效我是懂得的,20万元借给他人,我是不会让超过诉讼时效的。1998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我就向经办人黄某盛要钱,电话中说,马上就给我。1998年10月1日,我到郑州航院找到黄某盛。他给我写下:“很对不起,现在经济紧张,待有钱本息齐付。”并加盖有黄某盛的办公章,就此十七个字看来,郑州航院并没有不还的意思,也没约定何时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时效的批复,此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2000年“十一国庆节”期间,我曾经委托(略)陈建国、冯永峰向郑州航院方要过,但没有追回此款。2002年“五一劳动节”假期间,郑州航院方黄某盛才告诉我,并给写下:“学校停办,我已无法处理。”此时,我才知道河南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停办,黄某盛已无法处理,故我委托(略)进行调查核实,当月起诉至一审法院。法律明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黄某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我是2002年5月3日才知道的,怎能说超过诉讼时效呢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黄某盛为黄某乙出具的说明不是还款计划,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黄某盛出具的:“很对不起,现在经济紧张,待有钱本息齐付”,这是黄某盛的承诺,是一种还款计划。待有钱本息齐付,其并没有说不还上诉人的钱,只不过没有具体的还款日期而已。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我提供的证据既不肯定又不否定是错误的,称我超过诉讼时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黄某盛出具的还款承诺认定不是还款计划是错误的。郑州航院撤销下属单位既不公告又不成立清算组织,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尽快审结此案。

郑州航院辩称,1、黄某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方不是债务人,应是河南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即使学校停办也不应由我方承担还款责任。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黄某乙借给国防科技中专的款项于1998年6月5日期满,1998年10月1日黄某乙找国防科技中专原校长黄某盛催要,黄某盛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中断应自1998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2002年5月黄某乙找黄某盛催要,时间已逾两年,双方未达成新的书面还款计划,诉讼时效期间已过。黄某乙虽向原审法院提交有陈建国、冯永峰的被调查笔录,但该二人未作为证人出庭质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故黄某乙上诉称诉讼时效未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黄某乙承担。

黄某乙不服二审判决,以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客观,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所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6)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黄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借款用于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房租、工资等开支。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向该校校长催要欠款,其于1998年10月1日在原借据上注明:“很对不起,现在经济紧张,待有钱本息齐付。”这种没有具体还款时间的欠条,应当作为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对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2、2002年5月3日,申请人找黄某盛催要欠款时,黄某盛在原借据上注明:“学校停办,我已无法处理。”直至此时申请人才知道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已停办。郑州航院一直没有成立清算组织,应当承担责任。3、一、二审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请人诉讼超出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2000年5月委托出差人员龚晓卿找黄某盛要过帐,有龚晓卿证明材料。2000年申请人与妻子找郑州航院要借款。2000年申请人委托(略)陈建国、冯永峰到黄某盛家,到郑州航院院长办公室要欠款。以上证明材料充分证明申请人多次向郑州航院主张权利。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航院庭审中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瑕疵,黄某乙与黄某盛存在亲属关系,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该笔借款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从未向郑州航院提及过。2、主张债权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审因借条失去鉴定条件而未鉴定,没有其他证据,该借条不能认定。3、郑州航院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债务人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退一步讲,即使该笔借款属实,申请人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河南省教育委员会于1997年6月24日以教职字[1997]X号批复郑州航院:你院《关于停办国防科技职业中专的请示》(院发字[1997]X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停办“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请你们妥善解决遗留问题,切实做好善后工作。

1999年4月12日,郑州航院向河南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国防科技职业中专有关问题的请示”:“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是由我院申报、省教委(1993)X号文批准建立的。该校属社会办学,由黄某盛同志自筹资金组建。学校的招生、教学、管理等工作,自始至终均由黄某盛组织进行。学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于某种原因办学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我院于1997年主动申请,省教委职字(1997)X号文件批复停办。由于该校停办、公章停用,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问题,由黄某盛拟用个人名义以对外联系、起诉应诉。该校一切善后工作,由黄某盛负责处理。妥否,请批示。”

河南省教育委员会1999年4月26日教职字[1999]X号关于“国防科技职业中专”有关问题的意见: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你院《关于“国防科技职业中专”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查,你院1993年申请举办“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专”文件中没有说明所报职业中专属社会力量办学性质,省教委根据你院申请批准建立“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专”在办学中出现问题较多,1997年你院提出停办该校,省教委于1997年6月24日批复同意停办该校(豫教职字[1997]X号),并在批复中要求你院“妥善解决遗留问题,切实做好善后工作”。因此,学校停办后的遗留问题,仍按我委豫教职字[1997]X号文件要求办理。

郑州航院学院办公室于2005年12月30日印发“关于成立原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财务清理小组的通知”内容为,各有关单位:为规范管理,妥善解决原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遗留问题,经12月7日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成立原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财务清理小组。清理小组组成人员如下:组长:王三成员:徐凤菊陈纪雁崔泽生黄某盛特此通知。

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2006年2月至4月清算终结,1、1993年8月至2005年12月,收x元、支x.68元,超支x.68元。2、学校债权:x元。3、学校债务:37万元。4、学校剩余物资:约1万元。清算结论:收支基本平衡,节余3580元。

2006年4月28日“国防科技职专债务”清单显示:1、机械职高4万元。2、经管技校x元。3、黄某盛家x元。4、黄某乙20万元。合计:37万元。大写:叁拾柒万元。

2008年1月4日,河南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黄某盛同志所反应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为,郑州航院:近日,我们收到“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黄某盛同志关于你院在处理该中专学校有关问题的反映意见,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建议:一、我厅已于1997年就该问题下发了《关于同意停办“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批复》(教职字[1997]X号),1999年又就该问题下发了《关于“国防科技中专”有关问题的意见》(教职字[1999]X号)等两个文件,文件明确提出:“要妥善解决遗留问题,切实做好善后工作。”因此,学校停办后的遗留问题,应继续按照上述两个文件精神执行。二、鉴于郑州航院现已归属我厅管理,为维护校园的和谐稳定,请你院严格按我厅文件要求办理,并及时向我厅办公室反馈处理结果。三、鉴于债权债务问题已进入过司法程序,如不能按照以上两条意见执行,建议有关单位和个人继续按司法程序办理。

本院再审认为: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为教学、支付房租、工资等开支,向黄某乙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借期二年,并为黄某乙出具有借条。且清算的债务中也显示欠黄某乙2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借黄某乙20万元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关于黄某乙20万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1996年6月5日向黄某乙借款,借期两年,到期日为1998年6月5日。1998年10月1日,黄某乙向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校长黄某盛催要借款,黄某盛在借条上写上了:“很对不起,现在经济紧张,待有钱本息齐付”的内容。2002年5月3日,黄某乙又找到黄某盛催要借款,黄某盛又在借据上写上了“学校停办,我已无法处理”的内容。黄某乙于2002年5月23日向法院起诉。虽然从1998年10月1日至2002年5月3日期间超过两年的时间无书面证据显示黄某乙曾主张过权利,但黄某盛于1998年10月1日在借条上关于“待有钱本息齐付”的表述,系对原借款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即由原来的定期还款变更为不定期还款,黄某乙可随时主张权利。2002年5月3日,黄某乙向黄某盛再次催要借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2002年5月3日开始计算。因此,黄某乙主张本案20万元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一、二、再审均以1998年10月1日至2002年5月3日期间黄某乙没有主张过权利,认定黄某乙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错误。关于郑州航院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为郑州航院所开办,是郑州航院的下属机构,校长为黄某盛。黄某盛向黄某乙借款系职务行为,且所借款项用于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学费用、支付房租、教师工资等开支。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1997年被郑州航院撤销,于2006年2月至4月对该校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明确该校所欠债务中包括本案所欠黄某乙借款20万元。因此,郑州航院作为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应对河南省国防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所借黄某乙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黄某乙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再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再字第X号、(2003)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二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偿还黄某乙2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从1996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有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代理审判员胡义立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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