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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x号面包车自永嘉县X区X镇方向,在途经永嘉县X镇东瓯大道华达公寓前路段时,与跨越隔离带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被告人周某的酒精含量为x/x;经血液检验,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7.8mg/x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系车祸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颜面部皮裂伤7.0cm,右侧枕骨骨折,左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肋骨多发骨折,L5右横突骨折,未伴有明显神经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秦某某违章横穿马路时也处于醉酒状态,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5mg/x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吴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保险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决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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