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勉县X镇X村X村民。
被执行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阳县X镇X村X村民。
马某申请执行邹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邹某除已支付部分,再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合计x元。2004年5月25日给付4000元(已执行),2005年8月31日前付6950元。后被执行人自动给付1000元。
2011年4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债务5950元,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债务。综上,本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04)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邹某承担(已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德青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胡建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