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5日又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因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同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石某在永嘉县X镇利玛旅社X房间将1包约0.05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
2011年1月1日晚,被告人石某在桥头镇红绿灯十字路口将1包约0.05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同年1月2日,被告人石某在桥头镇利玛旅社X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用于贩卖的海洛因11包。经鉴定,被缴获的11包海洛因共重0.6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立功材料以及被告人石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一名,系立功,结合其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谷曼青
人民陪审员刘纪德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