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叶县畜牧局职工。住(略)。2010年3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经其战友郝甲旗(已被判刑)介绍,在明知没有正规手续且无牌照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将张延磊、张跃磊(均已经判刑)二人在叶县印刷厂院内盗窃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予以收购。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70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延磊、张跃磊、暴亚广、郝甲旗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文平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