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4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晚,被告人郑某在向被害人马某某借钱时无意中发现马某某存放现金的地方,后郑某发现马某某出门洗漱时不锁房门,遂意图盗窃其现金。2011年8月10日至8月15日,郑某趁马某某外出洗漱之际,先后三次潜入马某某租住的郑某市X村X号X房间,盗窃现金1800元整。
2011年8月18日,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年10月19日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郑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郑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郑某已退赔被害人马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2、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3、郑某三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可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对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