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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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全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全之妻。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侯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褚某某,男,1963年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褚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耿霄鹏,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秀红、吴豫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侯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褚XX及其代理人耿霄鹏经传唤和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3日再次开庭对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侯某某及其代理人侯某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褚XX的代理人耿霄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褚XX经传唤未到庭。期间报本院院长延长审限两个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一次。2010年5月10日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淇滨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田五区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泰山路的郭某全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全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侯某某逃逸。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康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抓获证明,死亡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孙某某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7374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郭某全、孙某某户籍证明,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诉讼代理人侯某东辩称:侯某某不会骑摩托车,褚XX非要侯某某骑车,让侯某某负完全责任不合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褚某某辩称:肇事摩托车是我购买的,褚XX骑摩托车时我没有在场,我没权赔偿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褚XX及其代理人辩称:其不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在2009年10月8日的交通肇事中只是摩托车的乘坐人,对造成此事故无责任。其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不合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早晨,褚XX将其父褚某某购买的二轮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侯某某驾驶,其乘坐车后沿着钜新路来淇滨区。上午9时许,当车沿淇滨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田五区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泰山路的郭某全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0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侯某某逃逸,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侯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郭某全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7374.10元、护理费350.4元,共计x.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09年10月8日上午8时左右,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我没驾驶证,车主是褚XX,是褚XX让我骑摩托车的,褚XX坐在我后边,我和褚XX骑自行车的人都受伤了,我醒来后在京立医院急诊科,后来我就往安阳去了。2009年10月29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2、证人褚XX证言: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在鹤壁新区一片新建新楼的那个地方我的摩托车和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出事故了(一个老者和一个小孩)。我和一个姓侯某,家是新镇X村的,我们两个开了一辆摩托车,车是我家的,是姓侯某年轻孩开的车,他叫啥名我不知道,我在后边坐。和我们一块来新区的还有一个伙计叫康伟,他自己骑了一辆摩托车。

3、证人康XX证言:2009年10月8日早上7点多钟,在褚XX家里有一个和我差不多的人在等褚XX,这个人骑着摩托车载着褚XX,我们共骑了两辆摩托车,沿着钜桥新路往新区,我们走到新区X路上,那个男的载着褚XX在前面,我在后面跟着,相距有十米左右,快到路口时,我从后面看见车翻了,摩托车头朝北,车尾朝南,自行车紧挨着摩托车东西方向倒着,有一个老人面朝上躺着,他孙某在地上坐着哭,褚XX过去哄她,那个男的在地上趴着,路边的人打了110和120,120来了以后,他们三人上了120,我就回妇产医院干活的地方了。

4、证人李XX证言:2009年10月8日上午9时40分左右,120车送来一个重伤,一个轻伤的病号,主任让我和张辉处理受伤轻的病号,我和张辉把受伤轻的人领到治疗室,给他包扎好伤口,让他作检查他不去,让他交钱他不交,就出去打电话,到大门口处,他就出大门往西走了。

5、证人张XX证言:2009年10月8日上午,我骑电动三轮车从南往北行驶,当行驶到泰山路福田五区X路中间围着一堆人,就走到跟前看见一个人趴在地上,地上有血,有一个十岁左右的小女孩正哭着打电话,一直打不通,我就让小女孩说电话号码,给她父亲打电话,打通电话我说你是郭某某吗他说是,我说你赶快来吧,他说中,一会120车过来了。

6、证人杨X证言:今天上午我在急诊科值班,接120通知,泰山路有人受伤,我赶到现场后,看到地上有一位60多岁的老人,头部流血,在地上躺着,有一个年青的人趴在地上,旁边停着一辆自行车,我们把受伤重的送上车,两个受伤轻的也跟着上了车。

7、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结论:郭某全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8、公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郭某全于2009年10月11日死亡。

9、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0、抓获证明证明侯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到鹤壁市交警三大队投案自首。

11、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肇事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侯某某亦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郭某全出生于1941年6月9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在案发后在医抢救郭某全时花费的医疗费7374.10单据。经质证,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代理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致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褚XX将其购买的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褚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保管不善,被其儿褚XX骑走,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侯某某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孙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项目合理,但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x元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郭某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人侯某某的代理人辩称让侯某某负完全责任不合适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XX及其代理人辩称:褚XX不是摩托车所有人,只是肇事时摩托车的乘坐人,对造成此事故无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金额不合理,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褚某某、褚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郝付勇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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