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捷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捷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矿山机械公司)诉被告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2009年10月1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2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刘海群为本案被告。2010年3月9日原告捷达矿山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合英、被告刘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刘海群的起诉,本院(2010)龙民重字第X号裁定准许原告捷达矿山机械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海群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达矿山机械公司诉称,原告原为安阳市龙安区捷达矿山机械厂,2007年8月份变更为现在的公司。2006年9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凿井绞车JZ10/800型4台、JZ5/400型2台,货款共计x元。2006年12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凿井绞车、大抓绞车各一台,货款共计x元。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均是需方自提,运费由需方负担,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违背约定,对合同项下的货款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及利息。
被告党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凿井绞车JZ10/600型、大抓绞车x/800型各1台,价款合计x元,由被告在2007年元旦前付清货款。2006年12月10日,被告收到上述两台绞车后出具了收到条。2007年10月份,被告党某某又要求购买原告x/600凿井绞车一台,约定提货付清货款。双方商定该绞车价格为x元,但按被告党某某要求合同载明价款为x元。2007年10月15日,被告委托山西汾西中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转款x元后,提走该绞车。2008年4月份,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2月4日合同价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造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6年12月4日的《订货合同》1份;2、2006年12月10日党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3、2007年9月26日的《订货合同》1份;4、中国银行安阳分行补制的2007年10月15日转帐传票1份;5、2009年4月27日山西省交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6、2009年7月17日安阳市中级法院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12月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x元,应及时给付。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捷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原告安阳市捷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被告党某某负担4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崔万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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