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顺、刘某某、范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与被告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原告赵某甲、刘某某的儿子赵某洼驾驶“劲隆125”型摩托车,沿武陟县X路与被告付某某驾驶的“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赵某洼受伤,后就诊于武陟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因医治无效于2009年11月4日死亡。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洼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至今未对死者赵某洼的法定继承人依法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97.89元、误工费47.58元、陪护费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此次事故系死者赵某洼无证驾驶且强行违章超车引起,被告也是受害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依据是什么。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有:1、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2、户口本5页,以证明原告年龄及与死者关系;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范某某与死者系夫妻关系及是二原告赵某乙、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4、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赵某甲、刘某某的子女人数;5、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6、住院花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3元;7、火化证明一份,以证明赵某洼已死亡。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4、5、6、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有相关证明来证明赵某丙、赵某乙系死者子女。
原告所提供证据,1、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结婚证一份,4、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6、住院花费票据一份,7、火化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户口本5页,被告认为,应有其他证据佐证,但并未予以否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4日20时30分许,赵某洼驾驶无牌号“劲隆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X号灯杆处时,与同方向由东向西准备右转弯的付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赵某洼、付某某二人受伤。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洼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洼受伤后,就诊于武陟县人民医院,2009年6月5日,赵某洼以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未愈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3元。2009年11月4日,赵某洼因医治无效死亡。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赵某洼的父亲赵某甲生于1944年12月9日,母亲刘某某生于1945年9月20日。赵某甲、刘某某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赵某有,次子赵某德,三子赵某洼。赵某洼的妻子范某某,儿子赵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赵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理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按30%计算较为适宜。赵某洼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3元按30%计算,计9997.89元;误工费,住院12天,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为标准,按30%计算,即4454元÷365天×12天×30%=43.92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计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30元,按30%计算,即30元×12天×30%=108元;丧葬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算6个月,按30%计算,即x元÷12月×6个月×30%=3722.4元,但原告只请求3600元,故本院支持其请求数额;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为标准计算20年,按30%计算,即4454元×20年×30%=x元;赵某洼的死亡给其家庭成员的身心和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按x元计算较为适宜;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被抚养人赵某甲(65岁)生活费,因有3个儿子,即3044元×15年÷3人×30%=4566元;被抚养人刘某某(64岁)生活费,因有3个子女,即3044元×16年÷3人×30%=4870.4元;被抚养人赵某乙(11岁)生活费,即3044元×7年÷2人×30%=3196.2元;被抚养人赵某丙(15岁)生活费,即3044元×3年÷2人×30%=1369.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9997.89元、误工费43.92元、护理费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丧葬费36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赵某甲生活费4566元,赔偿原告刘某某生活费4870.4元,赔偿原告赵某乙生活费3196.2元,赔偿原告赵某丙生活费1369.8元,以上共计x.13元。
诉讼费176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1640元,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菊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