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甲,男,1963年生。
被告薛某乙,男,1988年生,系被告薛某甲之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76年生。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薛某甲、薛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培峰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份,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建筑机械,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该货款。
被告薛某甲辩称:原告所售建筑机械有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买卖双方曾约定剩余货款即x元半年内清偿,原告后来没有主张债权,其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薛某甲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乙辩称:2009年1月,原告找被告薛某乙要账,被告鉴于朋友关系和原告的要求,为原告更换了欠款手续,目的是证明原告要账情况。被告薛某乙没有参与买卖,无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甲曾在江西省经销建筑机械。2005年7月,被告薛某甲购买原告建筑机械一批,价款共计x元,被告薛某甲支付货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款手续,被告薛某甲后来没有清偿该款。2009年1月25日,原告催要欠款时找到被告薛某甲的儿子薛某乙,经双方协商,被告薛某乙收回原欠款手续,并按原欠款数额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新欠条,该欠条内容是“今欠到穆某某货款贰万零叁佰伍拾捌元整(x元)。薛某乙。”被告薛某乙出具欠条后没有清偿该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甲因与原告进行货物买卖所产生的金钱债务合法有效,无证据证明在债务成立时约定了具体清偿时间,被告薛某甲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某甲辩解货物质量问题仅口头陈述,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薛某乙作为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经原告同意,按照买卖合同的内容,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新欠条,同时收回了原欠款手续,该欠条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说明当事人就债务转移问题口头协商一致,被告薛某乙愿意以债务人的名义承受还款义务。
债务转移后,被告薛某乙成为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应承担该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薛某乙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甲作为原债务人已脱离买卖合同关系,不再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薛某甲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某某支付欠款二万零三百五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张万青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