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范某某、肖某某,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桂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钱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另案被告人黎小云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缴毒品、毒资照片等证据认定,2006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暂住处本市X村某号某室,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钱某某谈妥毒品价格并约定交易地点后,指使其同居女友黎小云(已判刑)至本市X村南大门处,将1.67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贩卖给钱某某,钱某某与黎小云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后经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暂住处进行搜查,又查获毒品海洛因54.23克。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否认指使黎小云贩卖毒品,并否认黎小云住处内毒品属其所有。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主要证据是黎小云、钱某某之间的电话记录,而且黎小云与陈某某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供述并不可靠,二审阶段又有证据怀疑吸毒人员钱某某是直接打电话给黎小云,建议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裁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查:证人钱某某到案后作了关于拨打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要求购买毒品的陈某,其在陈某中对陈某某特征的描述与陈某某的体貌特征能够相互吻合,并且从一组照片中准确地辨认出陈某某。此外,证人钱某某还陈某曾多次向陈某某购买过毒品,并且明确表示黎小云是帮助陈某毒品的。另查明:本案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黎小云共同借住在本市X村某号某室,故公安机关从上述陈某某暂住处缴获的54。23克尚未出售的毒品海洛因,应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故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嵇瑾
二00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