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中学。
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某某与河南省新乡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新乡一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靳某某原住新乡一中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面积104平方米。2004年新乡一中兴建新住宅楼,为保证旧房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新乡一中于2004年3月16日通知靳某某对校方为其提供的三套房源进行选择。后经协商,双方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新乡一中将靳某某由原住房安置到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面积为88平方米。该房屋的室内装修补偿费用由新乡一中负责处理,与靳某某无关。待该住房的原住户搬入新建楼房后,新乡X排靳某某入住。靳某某原住房的建筑面积的搬迁补偿按学校有关文件执行。在此之前,新乡一中于2004年2月13日出台拆迁赔偿标准,规定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自行周转过渡的过渡期一般不超过21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平方米增加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新乡一中不能提供周转住房,靳某某遂自行在外租房过渡。新楼建成后,因安置房住户拒不搬出,致使靳某某至今仍未按约定搬入安置房。靳某某于2005年1月12日向新乡一中交纳了住宅楼定金x元。新乡一中已支付靳某某拆迁补助费1040元,拆迁奖励费3120元及临时安置补助费x元(2004年5月至2006年10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合法有效。新乡一中未按照协议履行安置义务,虽然双方之间曾协商更换房屋另行安置,但未达成一致,且双方约定的安置房屋的原住户已参加房改,致使案涉合同关于交付安置房屋的约定在法律与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故对靳某某要求新乡一中交付安置房屋供其居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新乡一中应赔偿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给靳某某造成的损失,其数额应当相当于原安置房屋的现市场价格。参照与安置房相同条件的房屋每平方米1403元的价格标准(按照房屋的性质、具体区位、建筑结构、成新、楼层、周边交通、教育、医疗条件等因素计算自新乡房产网),以88平方米为标准,新乡一中应赔偿靳某某x元。靳某某要求新乡一中按每日20元的标准支付其从2006年10月20日起至交付安置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就违约金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且新乡一中在校内张贴的通知中所称的超一日罚20元的内容并非针对靳某某,双方未形成新的要约与承诺,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新乡一中应将已收取靳某某的x元房屋款定金予以返还。由于原告靳某某原住房虽已参加房改,并交纳了5000元的房改款,但房改至今尚未结束,房屋产权并未明确。由于本案中房屋不能安置,又涉及房改及产权问题,结合本案中原为靳某某安置的住房的原住房的住户参加房改时交纳了3000元的房改款,为简便起见,参照此标准,靳某某应向新乡一中交纳房改款3000元,新乡一中将靳某某原住房房改款5000元予以退还。新乡一中应给付靳某某自2006年10月21日以后的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每月4.5元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乡一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靳某某x元。二、新乡一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靳某某住宅楼订金x元及房改款5000元,合计x元。三、新乡一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靳某某临时安置补助费(8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4.5元)从2006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实结算。四、靳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新乡一中房改款3000元。五、驳回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靳某某负担700元,由新乡一中负担2060元。
靳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案涉协议的条款认证描述中有重大遗漏,即该协议第二条中“其他费用,按有关文件执行”被漏掉,致使对协议内容的理解发生质的变化;2、上诉人向新乡一中交纳的x元的性质系定金,这一事实新乡一中亦予认可,但原审判决却表述为“订金”,致使上诉人的诉求不能成立;3、新乡一中违约应负全部责任,但原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承担绝大部分诉讼费用缺乏依据;4、因案涉协议中交付安置房的约定已不能履行,故新乡一中应负全部违约责任,退还上诉人双倍定金x元整,并解除案涉协议;5、新乡一中应对上诉人实际租房损失作出赔偿,其数额应与上诉人原住房在市场上出租的收入即约每月700元相当,最低也应按照新乡市拆迁政策每平方每月6元的标准计算,按每月624元支付上诉人租金;6、由于新乡一中的过错及原审法院审理错误,造成上诉人经历漫长诉讼,精神受到侵害,并由此产生误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新乡一中违约,并由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同时确认案涉协议解除;判令新乡一中双倍退还定金x元,对上诉人原住房另行进行原地置换或现价赔偿;判决新乡一中按每月700元支付上诉人2006年10月20日起的租房损失至问题解决为止;判令新乡一中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误工费x元整;判令新乡一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新乡一中辩称: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新乡一中在案涉纠纷中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毋庸置疑,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违约责任形式及范围的确定。
首先,基于违约责任的性质,靳某某主张新乡一中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及误工损失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依据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原则,应当分析靳某某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通过履行案涉协议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其应当获得的损失赔偿额。在本案中,如果案涉协议能够得到履行,靳某某除依照与新乡一中的约定获得搬迁补助费用等补偿费用外,应当是取得位于新乡一中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面积为88平方米的房屋的使用权,并且以该房屋的面积、层次等条件在将来参加房改,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则原审判决依照该房屋的现行估算市场价格计算房屋价值后,判令新乡一中支付靳某某相同数额的货币,实际已使其该项权益得以实现。鉴于靳某某及新乡一中在二审诉讼中对于原审法院据以估算确定房屋价值的方法均未提出明确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房屋价款亦予以确认。另关于靳某某所主张的2006年10月20日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由于新乡一中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安置义务,且新乡市人民政府已在2004年9月14日印发《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对该费用的支付标准已经作出调整。故应当依照调整后的标准即每平方每月6元确定新乡一中应当支付靳某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即每月624元。靳某某的相关上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第三,靳某某上诉的另一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有重大遗漏,即在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对案涉协议第二条中结尾处“其他费用按有关文件执行”的内容未作明确表述。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该文字的具体含义各执一词,但作为原告,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靳某某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如靳某某主张属实,即该部分文字的含义系指因其原住房与约定的安置房因面积、层次存在差异而应当由新乡一中另行向其计付差价,则双方应当就校方需支付差价的事实、价格标准、计算方法在协议中作出明确的约定。此外,新乡一中表示靳某某的原住房建成及投入使用的时间早于安置房的建成及投入使用时间十余年,且其原住房的认定面积中包含有部分自建房,对于这些可能会影响置换条件的因素,靳某某亦部分予以认可。故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靳某某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靳某某要求新乡一中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即使靳某某所主张的该x元确系其与新乡一中为保证案涉协议的履行而约定的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就违约金与定金应当选择主张权利,靳某某既主张新乡一中应双倍返还其定金,又要求新乡一中赔偿其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新乡一中在诉讼中认可其收取靳某某x元在案涉协议签订之前,实际上与案涉协议的履行无必然联系,故其在返还上述x元的同时,还应当自靳某某所主张的上述定金应予返还的日期即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协议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靳某某相应的利息。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靳某某定金x元及利息(自2004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款之日止),并返还靳某某房改款5000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靳某某临时安置补助费(10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6元)从200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实结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靳某某负担500元,由河南省新乡市第一中学负担2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为便于结算,靳某某预交的二审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270-X号
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对靳某某上诉河南省新乡市第一中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4行中“蒋雪梅”应补正为“孙峰”。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