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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机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4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14时许,新蔡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有人在新蔡县X村委王某乙赌博,“110”指挥中心遂指令宋某派出所出警。宋某派出所民警宋某、展某接到“110”指令后驾车前往王某乙处警,在王某乙村庄内,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手持木棍将处警民警宋某、展某打致轻微伤,并将警用桑塔纳轿车砸坏,经鉴定损毁价值245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乙主动赔偿了损坏警用车辆的价款2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处警民警的伤情照片和被砸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5)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和宋某派出所的领条,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宋某、展某陈某,现场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王某乙已赔偿处警单位被砸车辆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乙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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