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曾用名孙X、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2003年3月11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1年11月2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澧县看守所。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2)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孙某乙在澧县X镇“福建石材厂”务工期间,认为老板李某丙克扣其工资,对李某丙一家人怀恨在心,产生杀害李某丙一家人的念头。2011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乙来到“福建石材厂”,见到李某丙母亲周某后,就地捡起篾刀砍向周某部,周某地后,孙某乙又持篾刀连砍周某部数刀。孙某为周某亡后离开现场,遭到李某丙父亲李某丙拦阻,孙某脱李某丙拦阻后欲逃离时,被群众抓获,并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带走。经法医鉴定,周某伤情构成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以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乙不服,以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经人介绍到澧县X镇“福建石材厂”务工。同年11上旬,孙某乙与该厂老板李某丙结算务工工资时,李某丙按月工资人民币1200元与其结算,孙某乙认为应按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结算,李某丙克扣了他的工资,感觉受到了欺负,对李某丙一家人怀恨在心,产生了报复杀害李某丙及其家人的念头。2011年11月22日11时许,孙某乙来到“福建石材厂”,见李某丙母亲周某一人在场,遂就地捡起篾刀砍向周某部,周某手抵挡,孙某周某倒在地后,又持篾刀连砍周某面部数刀。孙某为周某死亡离开现场,遭到李某丙父亲李某丙拦阻,孙某脱李某丙欲逃离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后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带走。经法医鉴定,周某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1月22日11时许,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接到报警群众电话报警后,予以立案。
2、案件的揭发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2日12时许,澧县公安局接到号码为(略)电话报警,称湘北汽配城有人被砍伤。接警后,110干警驱车赶到现场,将孙某乙抓获归案。
3、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孙某乙从2011年7月开始在其子李某丙开办的“福建石材厂”务工。2011年11月22日11时40分许,周某刚做完午饭,孙某乙来到石材厂,用篾刀朝周某头部砍了2刀,将周某倒在地。周某扎站起,孙某乙又持篾刀砍了周某面部1刀,将周某晕在地。周某来后,被隔壁修理厂曹某傅的老婆扶坐在椅子上,后周某见孙某乙和丈夫李某丙扭在一起。
4、辨认笔录,证实周某经过辨认,指认孙某乙系持篾刀砍伤自己的人。
5、证人曹某、朱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2日11时许,二人听见一个女人呼喊“我被一个杂种砍了”二人看见一个老太太靠在湘北汽配城四楼窗户上,头部流了很多血,同时有一个中年男子拿着一把篾刀下到一楼,准备走出大门,那个人是以前在“福建石材厂”打工的男子。这时,福建石材厂李某丙板的父亲赶上去抱住那个男子,曹、朱某人即打电话向“120”、“110”报警,不一会,“110”干警赶到现场,抓获了那名男子。
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李某丙是李某丙儿子,在湘北汽配城办了一个“福建石材厂”,李某丙帮忙看厂,老伴周某负责做饭。2011年11月22日11时许,李某丙在石材厂内听到周某大喊被人砍伤了,并看见孙某乙手里拿着一把篾刀往外走,李某丙急忙追赶孙某乙,孙某乙见状,举起篾刀威胁说要砍死李某丙。李某丙抱住孙某乙扭打,致孙某乙手中篾刀落地。孙某乙挣脱李某丙后朝大门外走,被几个年轻人抓住。不久,“110”干警赶到,带走了孙某乙。李某丙还证实,孙某乙经人介绍到李某丙厂里务工,当时约定工作到年底就按月工资1500元结算,如中途辞工就按1200元每月结算。孙某乙中途两次辞工,最后是按1200元每月结的工资,孙某乙可能是因为工资结算不满砍伤周某。
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李某丙了一个石材厂,孙某乙是其雇请的工人。孙某厂务工时商定的工资是1500元每月,但要工作到年底。如果中途辞工,只能按1200元每月结算工资。孙某乙先后两次进厂两次辞工,加起来工作的时间不到半年,按约定是按每月1200元结算的工资。
8、证人胡某、刘某证言,证实二人在澧县湘北汽配城工作,公司与“福建石材厂”相邻。2011年11月22日,二人看见“福建石材厂”李某丙板的父亲追赶一个人,说那人杀了他老伴,二人看见李某丙板的母亲头上流血,就上前将那人抓住。被抓的人是“福建石材厂”以前的一个工人,当时他说老板每月克扣他的工资300元,他要杀老板家里的人。
9、证人孙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其经孙某乙介绍到“福建石材厂”务工,当时约定工作到年底月工资1500元每月,中途辞工按1200元每月结算。2011年11月22日11时许,其与李某丙在厂房内工作时,周某靠在四楼窗户上喊:“这个狗杂种快把我砍死!”,并用手指着刚下到一楼的孙某乙。这时孙某乙手里拿着一把篾刀朝场门边走。李某丙冲上去在大门边抓住孙某乙扭打,孙某劝解时,孙某乙将篾刀扔在地上,往公路上跑,后被几个人抓住了。孙某还证实,孙某乙在与李某丙板结完帐后,对其说他的工资是按1200元每月结算的,心里不平衡,如果心情不好,肯定要找李某丙板一家人的。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湘北汽配城办公楼四楼,该办公楼四楼是半阁楼格局,东侧由北向南隔成9个小间。(伤者儿子李某丙在湘北汽配城附近开办一个石材厂,租用湘北汽配城四楼做食堂)在南扇的窗台上有一块染血的抹布,铝合金窗的凹槽内有7×3厘米血泊,窗下墙壁上有血迹向下流淌痕,窗下地上一把蔬菜上及蔬菜南侧的铁皮罐上有滴落血迹,在该处东侧地面上有186×85厘米面积的地面被煤灰掩盖,煤灰下可见有血迹。在湘北汽配城院内,办公楼西北墙角西北侧4.3米处地面上发现一把手工打造铁质篾刀。从现场提取了血迹样本两份,提取篾刀一把。
11、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鉴字(2011)第X号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头皮裂创(创口累计长14.5厘米)、颅骨骨折、面部软组织裂创(创口累计长11厘米),其伤情构成轻伤,拾级伤残。
12、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孙某乙因犯抢劫罪,2003年3月11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9月2日刑满释放。
1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孙某乙经人介绍到李某丙“福建石材厂”务工,同年11月,孙某老板李某丙结算工资时,李某丙每月1200元结算了四个月的工资。孙某为应按月工资1500元结算,李某丙克扣了他的工资,感觉受到了欺负,心里不平衡,有了死的想法,心想即使自己死,也要拉李某丙一家人垫背。2011年11月22日上午,孙某乙从居住的旅社出来,想找李某丙家人翻脸,见到李某丙人就杀。当日11时许,孙某乙来到湘北汽配城四楼,看见李某丙母亲周某一人坐在椅子上,孙某起地上的一把篾刀,朝周某头部砍去,周某手挡,孙某朝周某头部后侧砍了两刀,想砍死她解恨,孙某周某倒在地后,又朝周某面部狠狠砍了一刀。见周某动了,孙某着篾刀下楼寻找李某丙父亲李某丙欲将李某丙杀掉,因未见李某丙,孙某向大门外走去。李某丙赶到后从后面抱住孙某乙,孙某到:“你拉我,老子连你都杀掉”。孙某李某丙扭打时篾刀掉在地上,孙某脱李某丙朝大门外走去,被几个年轻人抓住,不一会,“110”干警赶到现场,将孙某乙带到了派出所。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与李某丙因工资结算产生争议后,对其怀恨在心,产生报复杀害李某丙及其家人的念头,后持篾刀报复杀害李某丙母亲周某,致周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实施犯罪后,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孙某乙上诉提出,没有杀害周某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孙某乙两次向侦查机关供述,其为泄私愤,产生了杀害李某丙及其家人的念头;在持篾刀砍击被害人周某时,主观上亦是欲致周某死地的心理状态;且孙某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持足以致人死亡的篾刀,数次砍击被害人周某头面部等要害部位。综上,孙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孙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王立珍
审判员戴小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