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冯某。
被告冯某。
被告姚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某于2009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本区X村某号某室是其与冯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且其与冯某出资了4万余元,并动用了冯某名下的公积金。因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本案三名被告名下,故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上述房屋未予处理。故诉请要求依法分割上述21万元的房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名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均辩称讼争房屋最初的承租人为被告冯某,购房时的政策规定承租人必须作为产权人,故冯某、姚某无奈将冯某作为产权人之一,而该房的购房款全部由被告冯某及姚某出资,原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曾书面表示放弃上述房屋产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证实原告与冯某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因本案讼争的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法院未予处理;被告对此无异议;2、产权登记信息,证实讼争房屋是原告与冯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原告对该房拥有产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将冯某作为产权人之一是根据购房时的政策要求所为,原告与冯某对讼争房屋不享有产权;3、原告与冯某离婚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证实讼争房屋动用了冯某的公积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三名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购房发票,证实被告冯某、姚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所购房屋当时的价值,但无法证明原告没有付款;2、约定一份,证实原告及被告冯某自愿放弃对讼争房屋的产权主张,原告称其与三名被告未作过该约定,且离婚至今其一直无法住进某村的房子,其私章亦在该房内,故该证据上原告的私章是三被告事后擅自所盖,该证据上并无其亲笔签名,故不予认可;3、医药费发票,证实被告方为原告治病花费的费用,进而证实原告与冯某无能力再为购买讼争房屋出钱。
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作为一个有正常书写能力的成年人,在签约时更多的选择为较为便捷的亲笔签名而非盖私章,且该证据在离婚案件中,被告方未曾提及,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更具可信力,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于199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取得本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被告冯某、姚某亦在产权人之列。2009年10月21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经本院判决离婚,本案讼争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离婚案件中本院未予处理。现原告周某以讼争房屋中有其产权份额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分家析产。
庭审过程中,三名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讼争房屋价值为21万元,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三名被告名下,权利人对产权约定共同共有,故被告冯某对该房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而该房的产权是在原告与被告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原告周某对被告冯某拥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享有共有权,即原告周某对上述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根据该房的居住情况及被告方对该房享有大部分的产权,故房屋判归三名被告共有,由被告冯某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为宜。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本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冯某、冯某、姚某共同共有;
二、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000元。
如果被告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负担371元,三被告共负担1,844元,此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红
书记员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