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某,男,65岁,汉族。
被执行人方X,男,48岁,汉族。
被执行人李X,女,37岁,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方X、李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方X、李X在2011年8月17日前支付申请人借款x元及诉讼费300元,并自2010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2.15%计算利息,但被执行人方X、李X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方X、李X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方X、李X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