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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生过失致人死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敬老院食堂因琐事与同住敬老院的王某某发生冲突,期间伸手推搡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因站立不稳仰面倒地。次日5时许,王某某被发现在其房间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外伤致右颞极脑挫伤、脑干挫伤及右额颞顶部巨大硬膜下血肿,最终因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龚某某经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赵某甲、王某某、张某某、谈某某、沈某某、苏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储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龚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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