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连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储某某,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专文化,上海某在校学生。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孙某、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连某某、孙某、邢某某,辩护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孙某、邢某某酒后至本区X镇万达广场二楼大歌星KTV电梯处,恰遇邱某、孔某、陈某、沈某某路过,由被告人连某某对邱某无端挑衅,后被告人连某某、孙某、邢某某尾随邱某等人进入电梯,在电梯内对邱某、孔某进行殴打,待电梯下降至底楼后,在电梯外,被告人连某某、邢某某、孙某不听工作人员秦某某劝阻,对邱某、孔某、陈某、沈某某、秦某某继续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邱某、孔某、陈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0年3月3日,被告人连某某、邢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孙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邢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人身损害及相关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孙某、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邱某、孔某、陈某、沈某某、秦某某的陈某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连某某、孙某、邢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孙某、邢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某、孙某、邢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孙某、邢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邢某某可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三、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