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2001年11月、2002年4月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2002年7月、2007年1月及2008年7月分别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2年6个月、1年6个月及1年6个月;2010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年。2010年3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XX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全XX及其辩护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全XX至本市xx菜场,趁被害人葛xx不备之机,用镊子从葛裤子左侧口袋内窃得人民币2,900余元。
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全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全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犯罪的刑事责任。查被告人全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全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葛xx的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2,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查被告人全XX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全XX退赔违法所得;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宇欢
书记员王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