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江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汽车配件三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汽车配件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鱼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海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淑蓉、郭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柳州市汽车配件三厂在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向韦某支付各种款项人民币x.24元;同时将韦某个人的劳动人事档案、养老保险手册和失业保险手册移交给韦某。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终止,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互不追究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柳州市汽车配件三厂已预交),由柳州市汽车配件三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韦某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韦某负担。对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向韦某予以清退。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
(2010)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自动撤销。
审判长覃海用
代理审判员郭涛
代理审判员陈淑蓉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蒋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