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豫x号货车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解放大道X号紫台一品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上诉人户某因与王某甲、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36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因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户某称本案为合同纠纷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偃师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户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定性错误,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王某甲因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属侵权赔偿纠纷,原审定性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偃师市,王某甲向该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丁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