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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北京市欧德宝汽车瑞风店服务经理,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女,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千里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乙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战福志,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06年5月9日9时许,在昌平区X镇欧德宝汽车瑞风店服务经理办公室内,乘无人注意之机,将该公司存放在此处的二台车载DVD多媒体系统窃走。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500余元。公安机关在对该案件侦查过程某,被告人徐某乙明知二台车载DVD多媒体系统是被告人徐某甲盗窃所得,仍帮助其予以转移。后二被告人被查获。赃物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丁陈某,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程某某、史某某、陈某某、刘某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乙犯转移赃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且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故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某,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彦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孔令军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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