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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10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2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郝XX在村北责任田内因调整土地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刘某某用刮板把将郝XX阴部捣伤,致郝XX左侧睾丸鞘膜积液,经鉴定郝XX之伤为轻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郝XX陈述;证人郝一X、刘XX、焦XX等人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濮阳公安医院病历、濮阳市医院MRI检查报告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在自己责任田内犁地,被害人郝XX无故阻挠,引起双方打架,但其没有用刮板把捣郝XX阴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郝XX在村北责任田内因调整土地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刘某某用刮板把将郝XX阴部捣伤,致郝XX左侧睾丸鞘膜积液,经鉴定郝XX之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3日下午,其去村北责任田犁地,郝XX酒后阻止其犁地,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

2、被害人郝XX陈述,我们村今年该动地了,我家今年该添地,刘某某家该去地,2010年10月3日14时许,我听说刘某某去地里犁地,我就和郝一X、刘XX等人去地里找刘某某,我对刘某某说:“你先别犁地了,咱队要动地,先不让种。”刘某某说:“这是我的地,我愿意犁。”我就让给他犁地的司机走,我拦在车的前头,不让车犁,这时刘某某过来,先和我吵了几句,不让我拦车,后用手抓住我的脖子,我俩就厮打到了一起,被人拉开了,刘某某又拿刮板,向我的头上打,我用右手一挡,打到了我的手上,当时手就流血了,接着刘某某用刮板把向我的下身捣了一下,捣在了我的下阴部,当时就把我捣晕了,倒在了地上,我倒地后,他又向我的下阴部跺了一脚,用右脚跺的我,这时谁又拉开了,我不知道了,拉开他后,他又从车上拿一摇把,又要打我,被郝一X拉住了,这时“110”民警来了,谁报的警我也不知道,晚上我下阴部疼的厉害,住了院。我当时喝醉了。

3、证人郝一X证言证明,2010年10月3日下午,因责任田调整问题,被告人刘某某与郝XX产生纠纷引起厮打,其见到刘某某拿着刮板打郝XX,郝XX用手一挡,把郝XX的手弄破了,接着刘某某用刮板把捣郝XX的下身,郝XX倒在了地上,后来“110”民警赶到了现场,将郝XX带到了北关派出所,其开车从北关派出所接郝XX回家时,郝XX说其下阴部被刘某某打伤了,其开车将郝XX送到了濮阳公安医院,在车上见到郝XX睾丸发红发紫,大腿根部有块肉黑紫。

4、证人郝二X证言证明,2010年按照其村X组规定应调整土地,被告人刘某某不听规定,私自去犁地,与郝XX产生争执,双方引起厮打,后郝XX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其赶到派出所给办案民警说好,回村后其负责调解处理此事,郝XX坐郝一X的车走了,没多长时间,郝XX给其打电话说,其下身不舒服,住进了濮阳公安医院,晚上21时许,其去了公安医院,见到郝XX阴部肿胀,大腿根部发青,其在派出所就看到郝XX与平时走路不一样。

5、证人麻XX证言证明,其丈夫郝XX与刘某某打完架后,给其说难受,其看到郝XX走路和平时不一样,认为是他喝多了,郝XX从派出所出来到家后,给其说自己难受,去医院看病,到晚上20时许,郝XX打电话说在市里住院了。

6、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10年村责任田要重新划分,在没有重新划分前,不让村民耕种土地。2010年10月3日下午14时许,其听说刘某某要犁地,就去了现场,见到郝XX与刘某某相互厮打,有好多人在拉,刘某某拿着刮板往郝XX头上打,郝XX用手一挡,手被打流血了,随后刘某某又用刮板把往郝XX的裆部捣了一下子,郝XX倒在了地上。

7、证人刘某X证言证明,2010年10月3日下午其见到被告人刘某某与郝XX在地里打架了,其赶到现场时,二人已经打到了一起,如何打的没看清。

8、证人刘某X证言证明,2010年10月3日下午,其赶到打架现场时,见到被告人刘某某与郝XX打到了一起,后被人拉开,刘某某又拿着刮板要打郝XX,是否打住郝XX,其没看清,见到双方都有红伤。

9、证人焦XX证言证明,2010年10月3日晚上郝XX因下阴部受伤住进了濮阳公安医院,其是郝XX的主治大夫,经过做检查,伤情为左侧睾丸挫裂伤、左侧睾丸鞘膜积血,后来为郝XX做了穿刺手术,经化验是血。

10、濮阳公安医院入院记录、濮阳公安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濮阳公安医院CT检查报告单、濮阳公安医院检验报告单、濮阳市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被害人郝建军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害人郝XX左侧睾丸受伤情况与证人焦XX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12、案发经过证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13、濮公(活)鉴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郝XX的伤为轻伤。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其他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害人郝XX因土地调整与他人产生矛盾,没有通过合理渠道解决,对此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刘某某取得郝XX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代理审判员徐红瑞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李道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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