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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风弛明星信息产业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红河卷烟总厂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乌中行初字第5号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乌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风弛明星信息产业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下称风弛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鸿城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风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嵘,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河卷烟总厂(下称红河烟厂),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红河烟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民,北京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下称新疆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建设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新疆知识产权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哈洪江,新疆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湘勇,新疆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干部,住(略)。

第三人新疆安利达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安利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安利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新疆嘉和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风弛公司、原告红河烟厂不服被告新疆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于200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2005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风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嵘,原告红河烟厂委托代理人王惠民,被告新疆知识产权局委托代理人哈洪江、田湘勇,第三人安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疆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日作出新知法字(2005)第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广告牌与申请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所示的专利产品不相同,被请求人没有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13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1、驳回申请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立案费500元,由请求人承担。被告新疆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给风弛公司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风弛公司外观设计图。3、红河烟厂在长沙高桥大市场的(斜单立柱式)广告牌照片。4、安利达公司的(斜单立柱式)广告牌的五张照片。5、红河烟厂在江西昌九高速的(斜单立柱式)广告牌照片。6、红河烟厂在成都的(斜单立柱式)广告牌照片。7、红河烟厂在武汉白沙洲大桥的(斜单立柱式)广告牌照片。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被告新疆知识产权局用于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视图有一个斜柱及二个广告牌牌面组成,其中位于上方的较大的牌面为长方形,在斜柱的三分之一处;位于下方的椭圆形小牌面,在斜柱的三分之二处。第三人安利达公司的广告牌呈椭圆形,主视图下方缺少小广告牌。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分析,原告风弛公司的专利仰视图没有设计要点,第三人安利达公司仰视图呈椭圆形。因此,第三人安利达公司的广告牌与原告的专利是不相同的。

原告风弛公司、原告红河烟厂诉称,1、2005年4月15日,我们向被告新疆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要求被告新疆知识产权局对第三人安利达公司侵犯我们专利权进行处理。被告新疆知识产权局作出新知法字(2005)第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2、被告在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中错列参加口头审理的诉讼当事人,将第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错误地认为是第一原告的委托代理,而第一原告到庭参加了审理活动的委托代理人又未作为诉讼参与当事人列出,对原告提供的一组五张用以证实第三人安利达公司的广告牌侵犯了我方专利权的照片写成四张,第三人安利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却认定第三人安利达公司提供了照片证据一张,原告方认为,被告新疆知识产权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疆知识产权局作出新知法字(2005)第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受理通知书、口审通知书、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发票,用以证实被告新疆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经过及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2、昆明市中级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书、昆明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云南省工商局证明、国烟法(2004)X号文件、滇烟工法改(2004)X号文件,用以证明二原告享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专利请求书附级图、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专利权证书、专利使用协议及附件、专利年费发票,用以证实第一原告享有专利权及第二原告享有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

4、照片X组X张,用以证明第三人的斜单立柱式广告牌支架已侵犯了原告斜单立柱式广告牌支架的专利权。

5、照片一组二张,用以证实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进行口头审后,第三人主动对其侵权的广告牌支架进行了改动。

被告新疆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视图有一个斜柱及二个广告牌牌面组成,其中位于上方的较大的牌面为长方形,在斜柱的三分之一处;位于下方的椭圆形小牌面,在斜柱的三分之二处。第三人安利达公司的广告牌呈椭圆形,主视图下方缺少小广告牌。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分析,原告风弛公司的专利仰视图没有设计要点,第三人安利达公司仰视图呈椭圆形。实际上原告的专利广告牌有二个广告牌加一个斜柱组成,第三人安利达公司的广告有一个斜柱和一个椭圆形广告牌组成,并非上下二个广告牌。斜柱式广告牌在国外早已有过。原告在申请专利时,为了与国外广告牌有所区别,增加了下面的小广告牌。因此,第三人安利达公司的广告牌与原告的专利是不相同的。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新知法字(2005)第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我局的专利处理决定。

第三人安利达公司述称,我公司的广告牌呈椭圆形,与原告的专利广告牌是不相同的。被告新疆知识产权局作出新知法字(2005)第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安利达公司就其述称,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专利局利用证据4认为第三人安利达公司的斜单立柱式广告牌支架照片所显示的图片内容没有侵犯二原告的专利的关联性表示异议。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有效、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因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提供,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安利达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安利达公司的广告牌与二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所示的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有效、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给风弛公司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风弛公司与原告红河烟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原告红河烟厂享有在全国独家使用该专利的权利。原告红河烟厂在南昌、武汉、长沙、成都等城市制作了该外观设计专利广告牌。2005年2月28日,二原告发现第三人安利达公司在乌鲁木齐机场高速公路石油运输公司院内建起的广告与取得的专利广告牌(斜单立柱)完全相同。于2005年3月4日,二原告向云南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同日,云南省知识产权局将该案移送被告新疆知识产权局查处。被告新疆知识产权局查明,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风弛公司的“广告牌(斜单立柱式)”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根据其外观设计视图所示,该专利由一斜柱及二个广告牌牌面组成,其中位于上方的较大的牌面为长方形,位于斜柱的三分之一处;另一位于下方的椭圆形小牌面为椭圆形,位于斜柱的三分之二处。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安利达公司的广告只由一斜柱和一个广告牌牌面组成,其广告牌牌面呈弧形,下方没有任何物体。另外,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风弛公司广告牌仰视图没有设计要点,但被申请人的广告牌仰视图呈椭圆性。2005年7月2日,被告新疆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13条的规定,作出了新知法字(2005)第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二原告的广告牌与第三人安利达公司的广告牌除斜单立柱式的外观设计相同外,其它外观设计并不相同。被告新疆知识产权局认定第三人安利达公司的广告牌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所示的专利产品不相同,没有侵犯其专利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同时认为被告新疆知识产权局错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提交的证据数量,属于程序违法,新疆知识产权局错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及提供的证据数量,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整个案件的公正处理。故对二原告要求法院予以撤销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疆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日作出的新知法字(2005)第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风弛公司和原告红河烟厂负担(已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敏

审判员张炳蔚

代理审判员田萍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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