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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陆某乙、陈某某、卢某某与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青民一初字第12号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青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艺术辅导团演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陈某的丈夫。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陆某甲与陈某的儿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潇敏,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宁市航运局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陈某的父亲。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邕州饭店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陈某的母亲。

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丙,党委书记。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某某,男,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全工作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陈某某、卢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对原告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陆某甲、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潇敏,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飞、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陈某某、卢某某共同诉称:2005年10月14日由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周某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与陈某(原告陆某甲之妻)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市X路X号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05年11月21日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周某某驾驶的桂x号大客车之后左侧超车,在超越过程中失控撞倒在周某的左轮处,导致周某左后轮碾压陈某致死的死亡事故。原告认为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肇事公交车前后轮制动生效后拖行的刹车痕迹,根据动力守恒定律,可以测算出公交车的保守速度为50公里/小时,按规定城市内不划线划分双向车道的行驶速度为30公里/小时,被告已严重超速行驶,由于被告超速行驶,在被告发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公交车左后轮碾压拖行陈某约12米。如果被告按该路段允许的正常速度行驶,即30公里/小时,被告采取措施得当,不至于公交车左后轮在制动生效后碾压拖行陈某12米之外才停下,陈某也就免于一死。被告对于陈某的遇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8917元×20年)、交通费69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辩称及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起反诉称:2005年10月14日本公司驾驶员周某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行驶在南宁市X路段,陈某驾车从周某左侧超越之时失控摔倒在周某左后轮处,导致周某左后轮碾压陈某,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交警支队二大队经现场勘察处理得出结论:陈某交通行为违法,因其单方过错造成本事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周某某的交通行为合法,不负此事故责任。此后,陈某的亲属对该事故结论不服,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鉴定,南宁市交警二大队经重新审查后仍继续维护原认定结论。在交警部门处理本事故的过程中,我公司已于2005年10月18日按交警部门的要求先行垫付陈某死亡后丧葬费6000元,待事故责任划清后再行清算,该款已由陆某甲代为收取。另外我公司因该事故调查需要对我公司客车进行事故检测,并支付200元检测费。既然交警部门经两次认定均排除我公司司机的事故责任,故反诉被告所收取的丧葬费某作为不当得利加以返还,事故检测是作为我公司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其赔偿,鉴于四反诉被告已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事故损失,故我公司特提起反诉,请判令四反诉被告向反诉人返还已收取的丧葬费某民币6000元、车辆事故检测费200元,共计6200元,并请判令驳回四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陈某某、卢某某分别是死者陈某的丈夫、儿子、父亲、母亲,均是第一顺序的直系亲属。死者陈某生于1960年8月8日,属于城镇居民。2005年10月14日11时20分,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即被告周某某驾驶该公司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前,陈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后,两车同方向沿长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X路X号前路段时,陈某架车失控摔倒在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左后轮处,导致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左后轮碾压陈某,造成陈某损坏及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陈某死亡后,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按交警部门的要求先行垫付陈某死亡后的丧葬费6000元,并将该款交给了原告陆某甲的哥哥陆某年。此外,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调查,需要对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桂x号客车进行事故检测,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了检测费200元。2005年11月21日、2006年10月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先后二次作出第x号、第x(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陈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的交通行为合法,不负事故责任。但原告方对于交警部门二次作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方均有异议。为此,2006年11月20日原告方以前述诉称的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辨称及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起反诉如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某甲先后二次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桂x号大客车及对陈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因目前广西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单中尚未有一家鉴定机构能对交通事故中车辆运行速度作出鉴定。故本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青民一初字第12-X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准许原告陆某甲的鉴定申请。本案在庭审中,由于原告陈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当庭作出裁定,按原告陈某某、卢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而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此在庭审中则表示撤回对原告陈某某、卢某某提起的反诉,为此,本院也予准许。

原告陆某甲、陆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现场图;2、陈某、陆某甲、陆某乙的有关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交通费某票;4、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被告为抗辩原告陆某甲、陆某乙的主张及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x(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收据;3、车辆检测发票。

本院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先后二次作出的第x号、第x(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交通行为合法,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陆某甲、陆某乙诉称交警部门两次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然原告陈某某、卢某某被本院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但原告陆某甲、陆某乙作为死者陈某的近亲属仍有权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费某。如原告陆某甲、陆某乙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本院全部或部分支持,原告陈某某、卢某某仍有权在原告陆某甲、陆某乙获得支持赔偿的范围内,要求与原告陆某甲、陆某乙共同分配。关于本案到庭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交通法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遵守交通规则,并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我国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死者应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陆某甲、陆某乙2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所有权为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桂x号公共汽车进行营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方应承担赔偿原告陆某甲、陆某乙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周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陆某甲、陆某乙请求被告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陆某甲、陆某乙提起的反诉问题。根据前述我国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与机动车相比处于弱势地位,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属于有利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的保护性规定,体现了生命权大于财产权的思想及尊重生命、维护社会稳定的精神。该交通法规定不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只就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一方的损失适用过失相抵处理,即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的过错只起到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作用,机动车一方相应减轻的责任实际就是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该交通法规排除了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的情形,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可以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加以防范。因此,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陆某甲、陆某乙提起的反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但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抗辩中称已预支给原告陆某甲、陆某乙的丧葬费6000元,应按上述本院所确定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陆某甲、陆某乙的责任比例,从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陆某甲、陆某乙的20%责任份额中扣除。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丧葬费某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按照2006年度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88元进行计算,本案丧葬费某为7728元(1288元/月×6个月)。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陆某甲、陆某乙丧葬费1545.6元(7728元×20%),原告陆某甲、陆某乙应退回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预交的丧葬费4454.4元(6000元-1545。6元)。该应退回款如上所述可以从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陆某甲、陆某乙主张赔偿的项目份额中扣除。对于原告陆某甲、陆某乙主张本案物质损害赔偿项目的数额问题。根据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及2006年度《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经核算;本院核定本案物质损害赔偿项目各项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8917元/年×20年),交通费690元(有原告方提交的票据证实),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陆某甲、陆某乙人民币x元(x元x20%),扣除原告陆某甲、陆某乙应退回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预支的丧葬费4454.4元。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陆某甲、陆某乙人民币x.6元(x元-4454.4元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及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虽然给死者直系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但在事故中陈某负有全部事故责任。故原告陆某甲、陆某乙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符上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尚应承担赔偿原告陆某甲、陆某乙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某计人民币x。6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甲、陆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陆某甲、陆某乙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945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945元,原告陆某甲、陆某乙负担5994元,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9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8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58元,由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某其他诉讼费某计人民币6945元,原告陆某甲、陆某乙已预交,被告南宁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应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陆某甲、陆某乙。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明明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陈某婕

二00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梁飞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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