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区永生租赁站。
负责人李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柳某(又名柳X),男。
原告南阳市X区永生租赁站因与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柳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X区永生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杨保才、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泽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卧龙区X镇移民建筑工程,该建筑工程由被告南阳市X镇移民项目部具体施工。因该工程需建筑租赁物,2010年1月16日被告项目部经理梁金锁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为了保证该合同的履行,被告柳某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该移民建筑工程竣工后,被告项目部仅归还了部分建筑租赁物,现仍有价值x.4元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促未予归还。其租赁费经结算为x.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项目部仅付了3万元(含5000元租赁押金款),下余款项至今未还,该行为实属违法悖理。被告柳某作为担保人,未能尽到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x.27元建筑物租赁费,并归还价值x.40元建筑租赁物;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与建发公司签订合同,建发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建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陆营移民项目部负责人不是梁金锁,是余文甫。
被告柳某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6日,因南阳市陆营移民工程急需建筑材料,梁金锁到南阳市X区永生租赁站租赁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30×150的钢模1000块,每天0.2元;30×120的钢模300块,每天0.2元;30×90的钢模100块,每天0.2元;角模20根,每天0.1元;U型卡5000个,每天0.01元;大卡88个,每天0.1元。梁金锁于当日给付南阳市X区永生租赁站押金5000元。后梁金锁又于2010年3月5日租赁钢管9872.5米,3月9日租赁钢管3340米,3月10日租赁钢管360米,3月16日租赁钢管6090米,3月17日租赁钢管450米,3月19日租赁钢管600米,3月21日租赁钢管600米,3月24日租赁钢管697米,3月28日租赁钢管945米;于3月5日租赁扣件5100个,3月9日租赁扣件1000个,于3月16日租赁扣件1140个,于3月19日租赁扣件1500个,于3月21日租赁扣件550个,于3月24日租赁扣件910个,于3月28日租赁扣件2000个,于4月12日租赁扣件940个;于3月21日租赁支杆150个;于3月15日租赁槽钢114根;于3月9日租赁钢模350块。后梁金锁陆续归还部分建筑材料,经结算,租赁费为x.27元,梁金锁已支付3万元(含5000元押金)。下余未归还物资经本院委托,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豫中评报字[2011]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其价值为x元。
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是南阳市陆营移民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公司设立项目部,余文甫为项目经理,韩某周为项目承包人,梁金锁为工程的负责人之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产评估报告书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项目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显示梁金锁为陆营移民工程的负责人之一,且其到原告南阳市X区永生租赁站租赁建筑材料亦与陆营移民项目工程相关,故依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及经验法则,原告南阳市X区永生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梁金锁是代理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故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梁金锁租赁建筑材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经结算,租赁费共计x.27元,因已支付3万元(含5000元押金),下余x.27元应由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余未归还物资经本院委托,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豫中评报字[2011]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其价值为x元,因原告仅请求x.40元,故按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由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价值x.40元的建筑租赁物或支付x.40元。
被告柳某虽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其本人未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X区永生租赁站租赁费x.27元。
二、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阳市X区永生租赁站价值x.40元的建筑租赁物或支付原告南阳市X区永生租赁站租赁物价款x.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丰景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来明锁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