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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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酒后将张惠民停放在遂平县城西关“天姿”量贩门前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逃跑途中被张惠民抓获,后移交给遂平县公安局。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3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惠民的陈述,证人薛某某、魏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及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被告人魏某甲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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