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3日8时3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0国道,行驶至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门口时,与相对方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余某撞,该摩托车又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余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巩义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巩义市刑事技术鉴定,余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冯某、张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年龄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