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西峡县某股份有限公司驻新疆业务员。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5年11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宣布拘留,因在逃,于2009年1月21日被乌鲁木齐火车南站派出所抓获,于2009年2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2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月—2005年8月,被告人闫某某在任某公司驻新疆业务员期间,经手向乌鲁木齐市汽车水泵经销商发货总计x.47元,期间向西泵公司上交x.93元,拖欠公司货款x.54元。经查:该拖欠货款中有(1)经销商拖欠货款4750元,(2)发货超期未回款占用费5343.43元,(3)三批退货总计x元,合计x.43元扣除外,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公司规定将剩余x.11元货款归其个人使用。
2005年11月,西泵公司向西峡县公安局控告被告人挪用资金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逃匿。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在新疆乌鲁木齐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向西泵公司偿还全部欠款。西泵公司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樊某、张某、冉某甲人的证言,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销售合同、发货单列表、客户分类明细帐、西泵公司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欠款,得到所在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