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4、5月起,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利,从他人处购得大量非法制造的上海市机动车公司定额收款发票,在本区X镇X街汽车站附近予以出售。同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以每本人民币5元的价格向冯某某出售上海市机动车公司定额收款发票二本,共计200份。
2010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上海市机动车公司定额收款发票156本,共计15,600份。同时公安机关从冯某某处调取到被告人赵某某出售给其的62份上海市机动车公司定额收款发票。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15,662份上海市机动车公司定额收款发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税务机关出具的普通发票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赵某某对其中15,600份发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及被告人赵某某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李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