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湛字第X号
原告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陈某,男,住(略)。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陈某船舶碰撞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被告未按期交换证据。7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14日,原告在海上作业时,其女儿被被告的船碰撞下海致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渔港监督处(下称湛江渔监)调处,认定海事事故的全某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同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3.3万元赔偿款,即1999年4月6日前付1.5万元,4月30日付清余款,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仅支付1.95万元,余款1.35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5万元及违约金2365.8元。
原告提供了一份证据,即《“3.14”海事赔偿调解协议书》。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4日,被告陈某驾驶“遂溪x”船自霞山避风塘返回黄略镇X村。原告驾驶“廉江x”船在坡头镇三柏西海面下锚、解蟹。船头西北向,船上有全某某夫妇及其5岁女儿全某妹。约1630时,“遂溪x”船碰撞“廉江x”船左舷中后部,全某某夫妇及女儿三人一齐落水。当时天阴,能见度较好,东北风3-4级,涨潮,流向北。全某某夫妇被“遂溪x”船救起,全某妹失踪。3天后全某妹的尸体被发现。
1999年3月30日,湛江渔监作出《“3.14”海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认定:“遂溪x”船船头高于驾驶室,盲区大;陈某无证开船,缺乏航海常识,疏于了望,导致海事碰撞,陈某应对事故负全某责任。经湛江渔监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事故给全某某造成的损失为3.3万元,由陈某分二期付清,即1999年4月6日前付1.5万元,1999年4月30日前付清1.8万元。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违约金。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的1.5万元,但第二期仅支付了4,500元,尚欠1.35万元。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属船舶碰撞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海事事故发生后,湛江渔监已对事故原因、过错责任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经湛江渔监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赔偿期限、逾期支付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确认其效力。被告应严格按协议书的约定赔付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在履行部分债务后,未支付余款。故被告不仅应付清尚欠款项,而且还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向原告全某某支付赔偿款13,5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1999年4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4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绍辉
审判员向明华
代理审判员李轶川
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付俊洋